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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川国土房管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辛*、谷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原告万强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口组团主干道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859号);2、红线图;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永川府征*(2009)2号);4、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港口组团主干道、朱*产业带港口物流园区、30万吨牛皮箱板纸二期和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永国房文(2009)494号);5、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永国房征补公(2009)11号);6、征地补偿协议书;7、支付凭证;8、谈话记录及调查笔录;9、通知、万强房屋拆迁补偿明细及送达回证;10、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永国房告(2014)10号)及送达回证;11、《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4)10号)及送达回证、照片;12、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川府复(2014)30号)。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原告原系永川区松溉镇人,于70年代后期修建了“万氏家族”祠堂。2014年6月12日,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依据以自己的名义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作出了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万氏家族”祠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相关规定,政府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在复议期间提交的《关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口组团主干道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关于港口组团主干道、朱*产业带港口物流园区、30万吨牛皮箱板纸二期和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等证据,均证明其是在组建工业园区即经济实体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在上述文件的基础上制作,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4)10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永川区走访调查表;2、申诉书及附件;3、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川府复(2014)30号);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4)10号)。

被告辩称

被告永*国土房管局辩称,被告永*国土房管局作为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主体。原告万强的房屋坐落于永*区松溉镇**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该宗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9)859号文件批准征收,永*区人民政府对批准的征收方案进行了公告。被告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后,进行了公告,公开听取了意见,并报经永*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本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原告以该房屋为“万氏祠堂”要求保留为由拒不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了记录。为调查核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5月20日,先后向李**(合并前松溉镇原大陆村村长)和游**(松溉镇**村民小组成员、合并前松溉镇原大陆村会计)了解情况,认定该房屋确系原告万强所有。在征地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永国房告(2014)10号),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该项目系园区主干道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原告认定该项目属于追求经济利益,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永*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认定事实清楚,主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不能作为普通民房对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的批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万*原籍系永川区松溉镇,其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王爷庙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原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后由原告购买并出资进行了改扩建,有砖混结构115.14㎡、砖瓦结构54.06㎡,及部分构附着物。2009年9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9)859号关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港口组团主干道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该宗土地。2009年10月15日,永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永川府征公(2009)2号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对征收土地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09年11月9日,被告将拟定《征地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公开听取了意见,并报经永川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征地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状态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本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原告以该房屋为“万氏祠堂”要求保留为由拒不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被告为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14日、5月20日,先后向李**和游**了解情况,认定该房屋确系原告万*所有。由于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松溉镇政府拆迁办完善手续,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永国房告(2014)10号),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永国房决字(2014)10号)。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以永川府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规定,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对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依法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依法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永川工业园区港口组团主干道工程用地所需集体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并被依法征收,被告永川国土房管局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万强的农村房屋及其附着物位于征地范围内,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但原告以对房屋的性质存在争议,未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为此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以行政处理告知书形式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决定,及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原告逾期未提出,且仍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拆除房屋并交出土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作出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万氏家族”祠堂。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房屋为祠堂不能搬迁为由不同意搬迁,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4)10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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