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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诉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被上诉人南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南充**学院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李家才是该学院职工,因工负伤致残于1992年退休。同时,因李家才是台属,为解决其困难,原四川省南充地区相关部门曾于1991年出面协调,拟为其女李**解决就业问题。

2014年5月8日,李**、李**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南充**学院在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时,侵犯原告李**因工致残应享受的相关权益以及李**的就业权益为由,请求:一、责令南充**学院按《四川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要求,承担对李**的责任;二、责令南充**学院补充确认李**自1992年至2009年的工龄、为李**办理公伤退休手续和工伤致残退休证、补偿李**199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护理费并对李**给以福利性住房安置;三、责令南充**学院对其相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执行国家法律、对李**报复陷害的行为进行行政处分;四、责令南充**学院对李**在事业编制内进行就业安置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5月13日,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南充**学院不是行政机关,李**、李**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对李**、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李**、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充**学院不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也未授权该学院对李**因工伤残抚恤以及李**就业事宜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南充**学院的案涉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李**、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南充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南充**学院是南充市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组建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于国家拨款,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南充**学院拒不依法对李**因公负伤致残发放伤残抚恤金的行为,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李**、李**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不受字(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判令南充市人民政府与南充**学院共同赔偿李**经济损失54586.86元;三、判令南充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李**事业编制身份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充市人民政府二审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南充市人民政府和李**、李**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关于“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行政职权,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南充**学院是国家拨款设立的教育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也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其有教育管理之外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因此,李**、李**向南充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以南充**学院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南充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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