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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和干兴艳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干兴艳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被上诉人干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干兴艳主张其于2014年5月11日向上**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要求判令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干兴艳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2014年5月11日,干兴艳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依法责令双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回复。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EMS邮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干兴艳,邮递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县白上街8452—1—401”,联系电话为:1330986670。该邮件因电话错误被退回。2014年8月3日,市国土局再次向干兴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邮递地址为:“成都市双流白衣上街8452—1—401”,联系电话为:13330986670,干兴艳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干兴艳于2014年5月11日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本案市国土局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干兴艳申请后第一次因邮寄地址、电话不符,没有有效送达,2014年8月3日再次送达干兴艳签收,但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的规定,判决:确认市国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对干兴艳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了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干兴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未规定必须在六十日内送达。故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干**答辩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二个月届满之日起15日内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二个月的复议期应包括送达。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干兴艳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1)49号)、《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双流县人民政府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批复》(双府土(2007)10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559号)。证明相关土地用地违法。

3、双流县人民政府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东升镇征地协议书》、《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被上诉人的田地是基本农田,征地违法。

4、《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双流县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

5、邮寄申请材料照片、信封的复印件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双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材料的内容。

6、《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邮寄查询单,证明其提起复议申请且上诉人予以签收。

上诉人市国土局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917215—9)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

2、被上诉人干兴艳于2014年5月1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时间。

3、《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4)24号)。证明上诉人已经依法在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4、2014年6月26日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4)24号)的EMS邮件寄送单和退回的快件。证明上诉人将复议决定书通过EMS邮寄给被上诉人,但是被退回。

5、2014年6月26日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4)24号)的EMS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证明该快递已寄送,但因未投送成功而被退回的过程。

6、2014年8月3日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4)24号)的EMS邮件寄送单及原件。证明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决定书。

7、2014年8月3日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4)24号)的EMS邮件投递情况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第二次邮寄,上诉人已签收的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对被上诉人干兴艳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十日内作出了决定,但由于其在邮寄送达过程中书写的邮寄地址和电话均不正确,未有效送达,导致其第二次邮寄送达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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