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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成华区政府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成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刚、被告成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2015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徐*以网络申请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流水号:20150129114606);现按照徐*所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材料附后;同时,告知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该告知书后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编号:2015年第2号,申请流水号:20150107113436)复印件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网络申请被告公开u0026ldquo;作出2015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答复的审批记录文件u0026rdquo;(申请流水号:20150129114606),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被告邮寄的2015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备注第二条要求u0026ldquo;制作政府信息的单位,请在答复提供资料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其印章,有多页材料时请加盖骑缝章u0026rdquo;;另外,被告提供的附件为复印件,不满足《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文件。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15日内依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复印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不适用于原告的申请,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网页打印件(网络申请流水号:20150129114606);

2、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3、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编号:2015年第2号,申请流水号:20150107113436)复印件;

4、快递详情单(单号:100187798688)一份;

5、快递查询记录(单号:100187798688)打印件一份;

6、成都市**开发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网络申请被告公开u0026ldquo;作出2015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的审批记录文件u0026rdquo;(申请流水号:20150129114606),原告在申请中注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为u0026ldquo;行使公民的权利与义务u0026rdquo;,同时,原告在申请中备注要求u0026ldquo;制作政府信息的单位,请在答复提供资料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其印章,有多页材料时请加盖骑缝章u0026rdquo;。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年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编号:2015年第2号,申请流水号:20150107113436)复印件一份。其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加盖有被告单位信息公开专用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复印件未加盖印章。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上述告知书及附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作出2015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书》的审批记录文件u0026rdquo;,被告经审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复印件作为附后材料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u0026rdquo;的规定。虽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未加盖印章,未满足原告申请时提出的u0026ldquo;制作政府信息的单位,请在答复提供资料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其印章,有多页材料时请加盖骑缝章u0026rdquo;的备注要求,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系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附件,与告知书属于一个整体,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知情权,且由于原告所需信息的用途仅系行使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一一般用途,故被告的行为也不违反便民原则,因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未加盖印章,而否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合法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附件为复印件,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对此,本院认为,《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而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附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复印件,仅仅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载体,并非党政机关公文,不适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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