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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兴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兴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兴,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旷礼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28日11时许,高兴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屋的卧室内以针管注射左手手腕静脉的方式注射了价值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高兴在永川区萱花西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高兴在永川区南华路133号附7号以医用针管注射手腕静脉方式注射海洛因被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获,后于2012年4月19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05月19日至2016年05月18日止)。原告高兴不服,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高兴诉称,2012年5月1日永川区公安局因原告吸毒对原告做出强戒两年的决定,期间执行刑罚十个月,实际执行隔离戒毒一年另十八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4月28日永川区公安局因原告吸毒又对原告做出强戒两年的决定,该决定和2012年的强戒决定产生了重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重复执行隔离戒毒,应当执行2012年未满的强戒决定。重庆市公安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辩称,一、本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在永川区南华路133号附7号以医用针管注射手腕静脉方式注射海洛因被被告查获,后于2012年4月19日被被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4月28日11时许,原告又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屋的卧室内以针管注射左手手腕静脉的方式注射了价值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原告在永川区萱花西路附近被被告抓获,经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毒品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8日再次吸食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其行为属吸毒成瘾严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了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原告尿液进行提取及检测,并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告知了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原告陈述2012年5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28日又对其以吸毒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时间重复。经查,永川区公安局于2012年4月19日以吸毒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28日再次以吸毒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时间并不重复。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依法告知了相关复议、诉讼权利,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属逾期行使诉讼权利,且无法定的除外事由。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

1、永公南受案字(2014)219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受理了原告高兴吸毒的案件。

2、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原告高兴告知了权利义务。

3、高兴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高兴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房吸食毒品。

4、身体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高兴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房吸食毒品。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高兴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房吸食毒品。

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高兴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房吸食毒品。

7、照片。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高兴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房吸食毒品。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高兴进行了告知。

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审批程序。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了永*(南)决字(2014)第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高兴。

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对原告高兴执行拘留后通知了其家属。

12、抓获经过。证明原告高兴到案情况。

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高兴执行了拘留。

14、户口信息。证明原告高兴的身份情况。

15、永*(中)强戒决字(2012)第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高兴曾于2012年5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16、永*(南)毒瘾认字(2014)第1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对原告高兴吸毒成瘾进行了认定。

17、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对原告高兴进行了告知。

18、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进行了审批程序。

19、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2014年5月19日送达原告高兴。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收讫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受理。2014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因吸毒被永川区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而2012年5月1日原告因吸毒已经被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是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离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满还有两天,应该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时提出,永川区公安局为规避该责任,让原告重新签了一张改了日期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次强制隔离戒毒起止时间变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因此原告对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异议。被告对该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同日受理该申请。二、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维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重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将复议申请副本发送永川区公安局。7月2日,永川区公安局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经对作出的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原告申请中提出的被抓获之日离前次决定期满还有两日,是原告认识错误,抓获时间不是作出该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时间,作出此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与前次决定没有时间上的重叠,而且永川区公安局也没有让原告重签改了日期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9月3日将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收到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原告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

1、复议申请。证明原告高兴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

2、渝公复答复字(2014)第273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在2014年6月25日收到原告高兴的申请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送达了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委托送达函、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7、9-19的真实性,原告高兴、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原告高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高兴、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高兴在永川区南华路133号附7号以医用针管注射手腕静脉方式注射海洛因被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查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永*(中)强戒决字(2012)第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高兴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28日11时许,原告高兴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屋的卧室内以针管注射左手手腕静脉的方式注射了价值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原告高兴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附近被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取原告高兴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同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告知了原告高兴尿液检测结果,并对原告高兴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向原告高兴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4月29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南)决字(2014)第6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高兴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当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原告高兴执行了拘留,并告知了其家属。2014年4月29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南)毒瘾认字(2014)第1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兴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告知原告高兴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高兴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14年5月16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高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高兴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高兴收到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8月4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高兴于2014年9月3日收到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是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故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公安部、**生部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原告高兴曾于2012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8日11时许,原告高兴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附近的出租屋内注射毒品海洛因,于当日17时许,被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经过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原告高兴吸毒成瘾严重,符合中华**公安部、**生部颁发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给予原告高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原告高兴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尿液检测,并进行了告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向原告高兴送达了决定书,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高兴提出的2014年4月28日其被抓获之日离前次强制隔离戒毒期满还差两日,应该执行前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应再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告高兴前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满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止,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系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并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执行,期间并不重复,故原告高兴提出的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出的原告高兴的起诉超过起诉期的辩称理由,因原告高兴被限制人身自由,起诉期限应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为此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原告高兴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永*(南)强戒决字(2014)第8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证据是原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原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原告高兴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4)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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