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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郫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郫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郫县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于次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14)成行初字第106号),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4)成华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晏**的起诉。后原告晏**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成都**民法院。成都**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41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左**、费**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的委托代理人晏**、被告郫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4月17日,郫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郫县政府法制办)向原告晏胜才出具答复,载明:你以邮寄方式递交的四份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于2014年4月11日收悉。经我办审查,你提交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请求郫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团信复(2014)号《关于晏胜才申请团结镇太和村14组43号水表入户费和土地流转委托书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及理由提及新都区人民法院对你诉团结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分别作出了(2013)新都行初字第26号、27号、28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团结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对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判决生效后,你收到新都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三份团结镇人民政府回复均为(2014)1号《关于晏胜才申请团结镇太和村14组43号水表入户费和土地流转委托书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根据你所递交的相关材料反映,团结镇人民政府回复内容与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确定其应答复的信息申请内容不符,鉴于你的诉求已通过法院司法程序作出判决,建议你向新都区人民法院反映该情况,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予以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晏*才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分别递交的三案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以郫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内设工作机构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无名书,建议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予以处理行政复议纠纷,企图损害国家声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无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表的事实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被告行政复议的事实;

证据3、郫县政府法制办的回复,证明被告未回复行为违法

证据4、成都**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成行初字第106号),证明成**院超过法定7日期限,违法作出行政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

证据5、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新都行初字第26号、27号、28号),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

被告郫县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郫县政府未收到。

被告辩称

被告郫县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行政复议无名书,不是被告作出的,而是郫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郫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是独立主体。被告并非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原件。证明郫县法制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3、郫县人民法制办的回复;

证据4、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3)新都行初字第26号、27号、28号)以及团结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回复。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晏胜才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后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晏胜才向被告郫县政府提出三份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内容均为申请被告郫县政府撤销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团信复(2014)1号《关于晏胜才申请团结镇太和村14组32号水表入户费和土地流转费委托书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后被告郫县政府未对原告晏胜才申请进行回复。而郫县政府法制办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案涉无名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原告晏**诉被告郫县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后,立案案号为(2015)成华行初字第9号。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晏**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无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对于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无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诉讼主体应为**制办,对于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诉讼主体应为被告郫县政府。故本院根据后半部分诉讼请求于2015年2月12日另立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成华行初字第9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晏**变更诉讼主体,但原告晏**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本院遂于作出(2015)成华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告起诉指向的被告主体错误,裁定驳回原告晏**的起诉。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郫县政府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郫县政府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涉的无名答复系郫县政府法制办作出,且郫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系被告郫县政府下属机构,现原告晏胜才选择申请被告郫县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被告郫县政府具有答复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现因郫县法制办系被告郫县政府内设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前款法律规定,郫县法制办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晏胜才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认定被告郫县政府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郫县政府系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而被告郫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晏**作出答复,应当认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被告郫县政府应当对原告晏**的申请作出答复。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郫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对原告晏**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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