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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成公天答字(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成公天答字(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该案正在办理之中,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永**出所《受案登记表》(成**(永)受案字(2015)10260号),拟证明原告因影响施工,有人报案,被告下属永**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受理;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3.成公天答字(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了答复,程序合法,回复正确;

4.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公复决字(2015)26号),拟证明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保存2015年1月16日下午成都市**镇派出所传唤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三组张*2点40分至5点30分,被传唤在永**出所的录音、录像”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政府信息是被告公开的范畴,但被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公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的规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能公平、公正、文明、严格实施,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判令被告依照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成公天答字(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5)006号答复,申请行政复议;

4.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公复决字(2015)26号),拟证明上级袒护下级。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原告因治安案件要求被告对其涉案相应的录音录像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因负责辖区范围内治安案件的处理,故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成公天答字(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三、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接受被告下属永**出所传唤的录音录像属于政府信息,且是被告公开范畴,而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永兴镇玉龙北街与玉隆东街交汇处的道路施工现场影响现场施工。经人报警后,永**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四、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所调查核实后的事实,发现该案正在办理过程中,鉴于原告就是该行政案件当事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涉案相关材料。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五、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正在对原告进行正常调查过程中搜集的资料,调查过程中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故被告是否向原告公开该信息,也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原告,作出答复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和答复行为违法,成都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为上级袒护下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三性”及相应的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的内容为:“保存2015年1月16日下午成都市**镇派出所传唤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三组张*2点40分至5点30分,被传唤在永**出所的录音、录像”。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成公天答字(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该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天府新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成公天答字(2015)006号)。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成都市**镇派出所传唤所涉事由,被告下属永**出所已于2015年1月16日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具有依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保存2015年1月16日下午成都市**镇派出所传唤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罗家店村三组张*2点40分至5点30分,被传唤在永**出所的录音、录像”的信息,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原告又系该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且原告被传唤所涉行政案件尚在办理中。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被告在作出成公天答字(2015)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告知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该答复就会更加完善。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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