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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诉郫县规划局作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郫**管理局(以下简称郫县规划局)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郫县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秀峰,被告郫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鲜**、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郫县规划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郫规责拆决(2015)8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三**司未经规划部门许可,于2003年至2013年期间擅自在郫县犀浦镇梓潼村4组修建砖混结构、简易结构房屋,面积201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且违法行为具有持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三**司于2015年4月19日之前自行拆除以上违法建设。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本局将依法拆除。并依法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被告郫县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严重违背客观真相。2001年,原告由郫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梓潼村4组依法建厂生产经营,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修建的所有房屋均事前报经规划部门许可,且在2003年以后没有修建过任何房屋,被告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客观真相事实,导致其做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前并未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未告知依法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且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郫县规划局辩称,其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所述不实,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的房屋为原告未办理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经被告调查,原告位于郫县犀浦镇梓潼村4组的厂区内有2000余平方米建筑在建设前未办理规划许可。二、原告涉案房屋建设时间为2003年至2013年期间。2003年至2008年1月1日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建设需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开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系违法建设,被告违法事实清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被告使用该法第六十四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无错误。四、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要求违法建设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或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听证。责令限期拆除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命令。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前已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力。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规划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告带上证明建设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即为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事项,且被告在调查询问中也询问了相关问题,已给予了原告充分的申辩陈述机会。

被告郫县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一、事实依据和程序证据:

1、原告公司信息,证明原告为适格行政相对人。

2、调查通知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就涉案房屋事宜进行调查;

3、何**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证明何**系原告公司负责人;

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人员承认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5、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建筑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违法建筑为2003年至2013年期间修建;

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部分房屋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

8、房屋测绘报告及测绘公司资质,证明实测违法建筑面积2011.33平方米。

9、**务院关于成都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1999)63号)及2000年成都中心城近期用地规划图,证明涉案违法建设系在城市规划区内。

10、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调查,证实涉案房屋建设时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系违法建设;被告向原告送达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明何**是原公司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证据4向何**的询问笔录中第三页询问“何**涉案建筑是否与你协商过征地补偿问题”,回答中笔迹前后不一致,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且何**陈述与原告举证也自相矛盾;证据5,对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修房的时间,而且证明内容也与原告证据相矛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上载明竣工时间为2002年,登记时间为2003年9月3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测绘报告明确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报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三**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建规划设计图;

2、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合法修建的建筑面积是6000平方米。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此图为布局示意图,并不是准许原告修建建筑物的最终许可手续,也与报告查处违建无关;证据2,均是复印件,如被告提交原件,经法庭核实后被告予以认可,从现有复印件看,建筑施工许可证上表明建筑面积是3000平方米,而非被告陈述的6000平方米。

同时,原告申请了证人何**出庭作证,何**陈述,其是三**司行政部员工,于1994年到公司工作至今,对被告出具的询问笔录,自己只回答公司与犀浦镇政府协商过搬迁事宜,其余的话均未说过;当时陈述修建厂房面积是5、6千平方米,但被告并未按此书写,虽指出,亦未修改;当时陈述厂房2003年元月前就修好了,被告并未按照此记录;当时陈述修建厂房有报建手续。经被告当庭询问,何**称,其与法定代表人亲兄弟,对被告出具的询问笔录,只回答公司与犀浦镇政府协商过搬迁事宜,这段话后边的话没有说过,签字时没有后边的对话;询问笔录上所有的捺印均是真实的,执法人员虽然没有暴力威胁,但必须要我捺印,故才签名捺印。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6、9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5系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的时间,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测绘公司所测房屋所称“无证房屋”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指明具体房屋位置,四界不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何**的询问笔录,回答中笔迹前后不一致,且何**当庭作证时否认其作出过这样的陈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无法排除是否是通过事后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法律依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1年,原告三友**管理委员会许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楼”,建设位置犀浦镇梓潼村,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投资180万元;2002年,三友公司**理委员会许可,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办公楼、车间仓库”,建设地址郫县犀浦镇梓潼村,建设规模3000平方米,合同价格86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2002年9月8日。2003年1月,修建的房屋经验收投入使用。

二、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规划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带上其于犀浦镇梓潼村3社修建的约5000平方米房屋的相关规划手续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该公司员工何**接受被告的调查。同日,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2015年4月9日,郫县规划局作出郫规责拆决(2015)8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并在当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7月1日,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公司信息,调查通知及送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务院关于成都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1999)63号)及2000年成都中心城近期用地规划图,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报建规划设计图,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郫县规划局对原告三**司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其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郫县规划局作为负责郫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

关于认定程序、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一、在认定程序上,被告郫县规划局在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接受调查,并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通知原告三**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被告并未告知,存在瑕疵。二、在认定事实上,由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但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并未对要求拆除的房屋的基本情况查实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对原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并且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未指明违法建筑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郫县规划局作出郫规责拆决(2015)8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故原告三**司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郫县规划局作出郫规责拆决(2015)8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郫**管理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郫规责拆决(2015)8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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