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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兴艳和双流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干兴艳因要求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干兴艳、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兴艳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干兴艳诉称,2014年7月3日4时左右,原告到北京旅游被截回至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经询问后该所所长匡*不让原告回家,并强行将原告交由疑似黑社会人员关押8天。在此期间,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原告因绝食被释放。2014年7月19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双流县监察局提交依法行政申请,双流县监察局于2014年7月20日签收,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因此于2014年11月14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双流县监察局未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依法回复。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监察行为,而监察行为是内部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同时经查证,原告的申请已作信访案件处理。因此,即使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依法行政申请书及邮件查询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件查询单;4.照片2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2.双**纪委、监察局信访、举报存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干兴艳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双流县监察局收到依法行政申请后未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双流县监察局依法作出回复。经查询,该邮件显示“已妥投,收发室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未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干兴艳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4年11月15日妥投,并由收发室签收。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仍未作出决定,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因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干兴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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