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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清诉郫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郫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郫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谋林,被告郫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郫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郫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月12日10时至13时许,吴**伙同吴**等人在郫县中医院大门口要求给其在医院输液昏迷的哥哥吴**一个说法为由,以堵医院大门阻碍车辆及人员进出,在医院门口哭闹的方式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对吴**的询问笔录、对吴**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我局民警将被处罚人送至郫县拘留所执行十日的行政拘留。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依法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吴*清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吴*清的哥哥吴**,独自骑电瓶车到郫县中医院输液,输液十多分钟后,吴**心脏骤停、停止呼吸,后经抢救恢复生命体征,但至今仍昏迷不醒。于是,嫂子及其他亲属到医院要求医院请专家会诊,但医院态度蛮横、推卸责任。一个月后,医院依然不置可否。2015年1月12日9时许,原告陪同嫂子再次到医院要求协商吴**治疗事宜,但仍遭拒绝。原告等人万般无奈,只好出门。后因群众关心,原告的嫂子便向路人讲述其遭遇,但原告并未说话。原告等人所占位置,并没有封堵入口和街道,不影响医院车辆和行人通行,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久,来了大批警察,警察开始粗暴执法,将原告父亲的帽子甩在地上,并撕了挂在胸口的写着哥哥遭遇的牌子,其他亲属也被推倒在地。后在群众的谴责声中,警察停止了粗暴行为。由于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下午原告随同其他亲属继续要求医院解决。原告至始至终没有说过话,没有辱骂医生、护士、警察等,没有封堵路、胸口也没有挂牌。到下午两点多种,警察在未出示证件、未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开始粗暴的将原告吴*清、吴**、杨**三人推上警车。当日,原告被以“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情节轻微、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暂缓执行。1月16日,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即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不当,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非法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案发当日,原告一直没有说话、也没有堵路、拉横幅,没有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属虚构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三、原告仅是患者家属,没有违法事实,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处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郫县公安局作出的郫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粗暴执法行为向原告道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50000元(违法行政拘留10天计2006.9元,精神损失费47093.1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郫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2日10时至13时许,吴**、吴**等人在郫县中医院大门口要求院方给其在医院输液昏迷的哥哥吴**一个说法为由,以胸前挂牌、喊口号等方式围堵医院大门,引起周围群众围观,造成车辆及人员进出医院受阻以及交通拥堵,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受案记录、对吴**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在办理该案中,我局依法履行了强制传唤程序,通知家属程序、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对吴**、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我局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郫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一组事实依据和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程序;

2、吴**等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案发当日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且在此之前已经多次到郫县中医院扰乱其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证明被告在询问违法嫌疑人及证人等过程中,已告知其申请回避等权利;

3、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国家卫**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医院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钱纸、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证明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4、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及其相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吴**输液昏迷后,吴**的家人曾多次到郫县中医院扰乱其工作秩序,并有郫县中医院报警记录;

5、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案经过及处理情况;

7、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将原告执行行政处罚;

8、吴**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成都市公安局维持被告作出的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以上证据证明,我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前双方在证据交换和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尤其是《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中呈请人蒙**,系处理本案的民警,而本案原告之夫杨**涉嫌击打蒙**,构成妨害公务罪已被刑拘,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程序不合法;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均持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5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无异议,证据7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依法请求检察院监督被告的违法行为;

2、原告方代理人于2015年3月17日对吴**、吴**、吴**(吴**之妹)、魏**(吴**之妻)所作的询问笔录、吴**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事实确认书,证明原告案发当日并无违法行为,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案发当日中医院图片,证明原告所占位置并未影响郫县中医院的正常通行;

4、案发当日的视频资料;

5、蒙*胜的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蒙*胜系在本次治安事件中引发的杨**涉嫌妨害公务受害人,应当在处理吴**治安行政案件中予以回避;

经庭前双方在证据交换和质证过程中,被告郫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系原告及其原告亲属的证词,原告与其亲属之间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仅是案发现场某一个时间内的静态画面,不能反映事件的整个过程;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蒙春胜没有需要回避的事由,被告系公正处理。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其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均证明原告吴*清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由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是从当日案发现场处置民警佩戴的警用执法记录仪上拷贝,其视频和截图均有执法记录仪的编号,同时原告的违法行为并非仅有视频资料一个孤证在案佐证,还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是相同的,因此,原告向**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进行鉴定以及调取案发现场郫县中医院的视频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4,欲证明吴**之妻魏**曾于2014年12月9日在郫县中医院争抢药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提交其他8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系原告及其原告亲属的事后陈述,且原告与其亲属之间有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8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吴**的哥哥吴**因身体不适,独自骑电瓶车到郫县中医院输液,输液后不久心跳停止,经郫县中医院抢救,至今昏迷不醒。2015年1月12日10时至13时许,原告吴**、吴**、杨**(吴**之夫)等人在郫县中医院大门口要求医院方给其在输液昏迷的哥哥吴**一个说法为由,以堵医院大门阻碍车辆及人员进出,在医院门口哭闹的方式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被告郫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接报民警是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的民警蒙春胜,受案民警是蒙春胜与雍飞),开着警车,着制式警服来到案发现场,并调派巡逻车到现场使用高音喇叭告知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要求其离开中心现场,恢复现场秩序。持续告知其约2小时后,现场民警遂对不听劝阻的吴**、吴**、杨**等人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告知其申请办案人员等回避的权利。

郫县公安局经查证,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吴**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当日,受案民警蒙**与雍*依照公安局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015年1月13日,被告郫县公安局作出郫公(和)行罚决字(2015)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吴**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该局民警依法向吴**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拒绝签字并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将原告吴**送往郫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1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吴**的家属。2015年1月15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被告郫县公安局申请暂缓执行。次日,被告郫县公安局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5年3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蒙春胜在参与处置该治安事件中,将涉事人员杨**口头传唤至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办案过程中杨**拒不配合,并使用拳头殴打民警蒙春胜的脸部。经鉴定,蒙春胜伤情为轻微伤。杨**的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于蒙春胜系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的民警,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将该案移交至郫县公安局郫筒镇派出所办理。2015年1月13日,杨**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7日,郫县公安局依法对杨**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郫县公安局对原告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款“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告郫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认定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一、关于认定事实。被告郫县公安局为证明对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了8组证据,不仅有证人证言且有相关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吴**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法定程序。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开着警车,着制式警服来到案发现场进行及时处置,疏导交通,驱散围观群众,能够表明其警察身份。由于现场混乱,围观群众较多,被告为及时维护现场正常秩序,未及时出示证件,存在瑕疵,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强制传唤程序、通知家属程序、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并拒绝领取,并不影响其送达的合法性。关于民警蒙**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原告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在对已有处罚告知笔录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蒙**制作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蒙**作为当日受案民警,制作呈请处罚报告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证据和量裁,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回避之规定,在本案中蒙**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需要回避。同时,郫县公安局在办理吴**之夫杨**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中,已将该案由蒙**所在的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移交至郫县公安局郫筒镇派出所办理,依法进行了回避。故,被告依法履行了强制传唤程序、通知家属程序、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适用法律。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国家卫**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故,被告郫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郫公(和)行罚决字(2015)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吴**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原告因家人患病与郫县中医院发生医患纠纷,不是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表达诉求,而是采取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表达诉求,其行为已违法,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郫县公安局在出警过程中,为及时疏导交通,恢复郫县中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存在未及时向原告出示证件的程序瑕疵,导致其发生不必要的争议。郫县公安局应在今后工作中注重规范执法行为,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确保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合法性。

另,关于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雍*的身份质疑,原告认为雍*是证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是不合法。本院认为,雍*是出警民警之一,也是受案民警,其身份是执法人员,而非证人身份,因此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是合法的。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郫县公安局对原告吴**作出的郫公(和)行罚决字(2015)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赔偿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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