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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任*、喻*,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文某、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15年5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申请,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崇复决字(201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崇复决字(201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崇复决字(201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重新作出准确的答复;4、依法判令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5、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复议决定书;5、(2015)双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市国土资源局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5)双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4、《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5、邮寄凭证。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系符合该规定的有权复议机关。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字(2015)第01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字(2015)第010号《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字(2015)第010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合法的。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2、崇**(201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2015)双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5、原告身份证;6、某市国土资源局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9、崇**(2015)第010号行政法院决定书;10、邮寄凭证及送达回证。11、组织机构代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其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原本对其合法性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告知书的形式以及收集的方法要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对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你单位征收某某镇凌翔社区集体土地时,关于【成府发(2004)19号】文件中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征地部门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落实情况。2014年11月11日,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送达《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答复称“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但未说明拒绝的根据和理由,应视为该答复主要证据不足。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双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4月2日,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其内容为:“何*:您好!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转来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告知。现根据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重新告知如下:您请求公开‘你单位征收某某镇凌翔社区集体土地时,关于【成府发(2014)19号】文件中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和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征地部门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内容,政府信息是指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而你申请的内容属于需要我局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5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3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崇复决字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何*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申请的“征地部门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落实情况是否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征地部门按每人8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落实情况,需要对每个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处理。因此,原告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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