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晏*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和24日分别向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崇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任*,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因原告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情书,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崇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请求:1.确认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崇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崇复决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重新作出准确的答复;4.确认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5.撤销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判令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

原告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4.川府土(2008)4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08年第八批乡镇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69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08年第11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答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的描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向其作出回复。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系符合该规定的有权复议机关。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字(2015)第008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字(2015)第008号《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崇复决字(2015)第008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合法的。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崇**(2015)第008号),证明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件封面、原告的身份证、(2015)双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川府土(2008)4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08年第八批乡镇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69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08年第11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未提供,开庭时仅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原告认为其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川府土(2008)4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08年第八批乡镇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69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08年第11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

对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原本对其合法性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告知书的形式以及收集的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对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因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原告虽对合法性均持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形式以及收集的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你单位征收羊马镇某某社区集体土地时,关于【成府发(2004)19号】文件中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征地部门按每人6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落实情况。2014年10月23日,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该信息已转交到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11日,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送达《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答复称“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但未说明拒绝的根据和理由,应视为该答复主要证据不足。2015年3月6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双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4月2日,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其内容为:“晏*:您好!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转来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告知。现根据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重新告知如下:您请求公开‘你单位征收羊马镇某某社区集体土地时,关于【成府发(2014)19号】文件中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征地部门按每人6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内容,政府信息是指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而你申请的内容属于需要我局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5月2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3日,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崇复决字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晏*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政府公开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申请的“征地部门按每人6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落实情况是否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征地部门按每人6000元标准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落实情况,需要对每个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处理。因此,原告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