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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不服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何*作出的2014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何*:兹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件,经审核,现将办理结果告知如下:您请求公开‘依据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镇凌翔20组151.56亩土地的协议书不加盖公章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你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镇凌翔20组151.56亩土地的审计结果和资金发放的审计结果’,经调查该信息不存在。你请求公开‘崇州市羊*镇某某组151.56亩土地的资金来源和发放情况’,经查崇州市羊*某某投资发展**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转入某某组151.56亩土地款4671837元,羊*镇政府2009年7月3日向某某社区20组支付了151.56亩土地款4671837元,具体发放由某某社区20组负责。”该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何*的身份信息;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5.成都市人民政府(2014)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因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第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请求:1、判令被告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准确、完整的答复。

原告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成都市人民政府(2014)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崇州市财政局2015年7月1日针对崇州市羊马镇某某二组吴**某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原告何*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2014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2014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何*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成都市人民政府(2014)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不合法,其中对资金来源和发放情况与崇**政局答复不一致,崇州市答复的是来源于崇州市人民政府财政收入。被告对原告何*提供的崇**政局2015年7月1日针对崇州市羊马镇某某二组吴**某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与崇**政局作出的答复内容并不矛盾,被告的答复更细一些,资金最初来源是崇州市羊马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政局统一管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何*向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镇某某某某组151.56亩土地的协议书不加盖公章的法律依据。2、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镇某某某某组151.56亩土地的资金来源和资金发放情况。3、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镇某某某某组151.56亩土地的审计结果和资金发放的审计结果。”2014年11月19日,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何*:兹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件,经审核,现将办理结果告知如下:您请求公开‘依据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镇某某某某组151.56亩土地的协议书不加盖公章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你请求公开‘崇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2009年6月16日征收崇州市羊*镇某某某某组151.56亩土地的审计结果和资金发放的审计结果’,经调查该信息不存在。你请求公开‘崇州市羊*镇某某某某组151.56亩土地的资金来源和发放情况’,经查崇州市羊*某某投资发展**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转入某某某某组151.56亩土地款4671837元,羊*镇政府2009年7月3日向某某社区20组支付了151.56亩土地款4671837元,具体发放由某某社区20组负责。”该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何*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何*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具有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且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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