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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蒲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黄*军诉蒲江**管理局的行政诉状。起诉人黄*军称2012年4月,起诉人通过成**平台向蒲江**管理局(原为蒲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开信息,被拒绝。经成都**管理局的(201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院(2013)成行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已将公司注销手续给了起诉人。成都**造公司是经蒲江**员会批准成都**剂总厂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都**剂总厂即地方国营蒲江县肥皂厂,根据政府批文,发行股票获取资金投入到成都**造公司,起诉人至今持有该公司发行的原始股票,即起诉人是该公司的投资权益人。而蒲江**管理局明知成都**造公司隶属于成都**剂总厂,在资产未审计清算,未收缴公章且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签发成都**剂总厂注销批文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注销成都**造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判决蒲江**管理局注销成都**造公司程序违法无效,依法予以撤销;恢复成都**造公司的法人资格。

经审查,成都**造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10日和16日,向原蒲江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和《关于成都**造公司的注销申请》要求办理注销该公司。2003年2月19日,原蒲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成都**造公司注销登记。成都**管理局作出的成工商复字(201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3)成行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蒲江**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3年2月19日就批准同意成都**造公司注销登记后,至今事隔十二年之久,现起诉人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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