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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诺尔**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秦书,攀枝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改委的举证和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攀枝**管理局对攀枝花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BOT特许经营权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海**公司、美欣**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等全国各地七家公司参与投标。2013年11月7日,该招标项目开标后,美**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海**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二名。之后,海**公司根据美**公司披露的信息、招标文件以及海**公司从各种渠道了解到的其它情况,认为美**公司无合法业绩、采取双重报价、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违反招标文件的约定、违反《招投标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问题。认为此次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13年11月15日向市发改委提出书面投诉并获准受理。2014年2月27日,市发改委作出《关于海诺尔**有限公司对攀枝花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BOT特许经营权中标候选人美欣**限公司投诉的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调查情况》上加盖了市发改委的公章。《调查情况》前言部分载明:u0026ldquo;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设部令第126号)第四条u0026lsquo;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u0026rsquo;的规定,该投诉应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我市各部门无权受理此次投诉。鉴于该项目所在地在我市,且本次招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经研究,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和市工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你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进行了联合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你公司u0026rdquo;。其后,《调查情况》针对海**公司对美**公司提出的投标资格、公司业绩、报价、响应《招标文件》等四个方面的质疑,一一给予答复,结论均是海**公司对美**公司的质疑不成立。海**公司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结论自相矛盾,严重侵害了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理认为:u0026ldquo;《调查情况》是被申请人及攀枝花市监察局、住建局、环保局、工商局共同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组联合作出,属五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应向上述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u0026rdquo;随后,海**公司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市发改委无权受理该投诉,市发改委根据法律规定告知海**公司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并无不妥;《调查情况》是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工作有关情况了解后的通达,内容仅系市发改委对海**公司投诉事宜的单方认识,未阻碍海**公司向适格的监督管理部门行使投诉的权利为由,维持了市发改委的《调查情况》。海**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发改委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调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调查情况》前言部分明确说明,海**公司的u0026ldquo;该投诉应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我市各部门无权受理此次投诉。鉴于该项目所在地在我市,且本次招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经研究,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和市工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你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进行了联合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你公司u0026rdquo;。该部分是《调查情况》的中心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后,市发改委在《调查情况》中针对海**公司提出的投诉,就其调查的情况,一一告知海**公司。市发改委的该告知行为是基于已明确告知海**公司其无权受理此次投诉的前提下做出,仅属参考意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海**公司请求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调查情况》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市发改委在一个行政行为中,对其无权受理处分的其他问题予以评价确实不妥,《调查情况》该部分不宜一并维持。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诺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发改委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作出《调查情况》,得出其无权受理投诉、海**公司的投诉不成立的矛盾结论,该结论封堵了海**公司的救济渠道,并使美**公司持该《调查情况》与招标单位签订了合同,侵害了海**公司的公平竞争权。《调查情况》致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害,是一个违法行政行为,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告知参考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被告在一个行政行为中,对其无权受理处分的其他问题予以评价确实不妥,《调查情况》的该部分不宜一并维持u0026rdquo;,意即市发改委作出《调查情况》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u0026rdquo;的规定,原**院应当对《调查情况》予以撤销。但是,原**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u0026rdquo;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适用法律与判决说理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市发改委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调查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市发改委答辩称,一、市发改委作出的《调查情况》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是应攀枝花市政府的要求并针对上诉人无休止的多部门投诉行为所作出的整体性回复,该回复代表市发改委及《调查情况》中涉及的多家行政部门;二、《调查情况》在初始部分即向海**公司明确告知了调查情况作出的背景、性质,同时强调了《调查情况》不是处理决定,仅是针对海**公司投诉的回复,该回复不针对第三方,也未阻碍海**公司向其他有权部门行使救济的权利;三、《调查情况》不仅未对海**公司的原有权利造成影响,也未对海**公司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发改委根据海**公司的投诉作出的《调查情况》明确告知u0026ldquo;该投诉应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我市各部门无权受理此次投诉u0026rdquo;。因此,市发改委作出的《调查情况》既没有u0026ldquo;封堵海**公司的救济渠道u0026rdquo;,而且还向海**公司告知了投诉的受理部门。故海**公司上诉称市发改委作出的《调查情况》u0026ldquo;封堵了海**公司的救济渠道u0026rdquo;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说理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市发改委作出的《调查情况》对海**公司的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海诺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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