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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毗**居民委员会与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复议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县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桷树社区居委会)不服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泸州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及委托代理人易遵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诚、方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5日,原告黄桷树社区居委会向被告泸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4)5-190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黄桷**委会诉称,原告雇请李**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4月12日,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泸州人社局2014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已经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周**,导致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李**亲属就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开始计算,原告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申请期限。被告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错误。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府复决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继续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政府辩称,2014年7月,泸州人社局通过邮政快递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期限,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泸市人社工认(2014)5-1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快递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以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泸州人社局通过邮政快递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已于2014年7月7日签收。

2、李**亲属周**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仲案字(2014)第184号仲裁通知书、邮政快递单、送达回证。以证明仲裁申请书明确载明泸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及决定的内容,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康**于2014年11月7日签收。原告知道泸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反而证明泸州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了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周**,证明了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邮件跟踪查询单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供,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收集,依法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又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雇请李**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3年4月12日,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李**的亲属向泸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周**。2014年1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但原告并未告知泸州人社局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泸州人社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5-1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视同工伤,并以周**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周**于2014年7月7日签收。2014年11月3日,李**亲属就工伤待遇申请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明确载明“2014年7月1日泸州人社局认定(李**)视同工伤”。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邮政快递方式将申请书副本等材料送达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康**于2014年11月7日签收。原告认为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泸州人社局认定李**视同工伤错误,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泸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在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将变更情况告知泸州人社局,泸州人社局以周**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周**签收之日即为原告签收之日。周**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时转交原告,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泸市府复决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县毗**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泸县**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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