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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泸州市民政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曹**因认为被告泸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曹**死亡,本案中止诉讼。曹**之子王**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审判长曾强回避,本院依法驳回其回避申请);2015年7月29日,本院复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副职负责人刘瑶及委托代理人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曹**通过EMS方式向泸州**民政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3年三等甲级抗美援朝军人病故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终止期限。江**政局于次日签收,至今没有答复。曹**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收,至今也未作出任何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不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邮寄快递清单4份,4、革命伤残军人证,5、视频资料光碟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曹**曾就伤残军人病故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终止期限向江**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得到答复,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仍然未得到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曹**的复议申请后,已依法责成江阳区民政局对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及时答复。江阳区**街道办事处社事办工作人员向曹**予以了政策解答,明确告知曹**不符合《军人抚血待遇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享受优抚待遇和医疗待遇,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之处。曹**要求民政部门公开《军人抚血待遇条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系由**务院、中**委员会制定并发布,依法不属于应由民政部门公开的内容,民政部门没有权利也无义务对相关内容予以公开。曹**的丈夫为因战三等伤残军人,遗属不属于定期享受抚血金的情形,只能享受加发半年抚血金的待遇。曹**对该半年的抚血金早已领取。综上,被告没有义务对不属于民政部门管辖的事由予以行政复议。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闵**身份证复印件和闵**茜草街道金沙社区社区委员证,2、闵**的情况说明,3、2014年9月23日茜草街道办事处的会议纪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责成茜草街道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政策法规解释,履行了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的丈夫王**在服役过程中因战负伤,构成三等甲级伤残,于2003年病故。2014年4月17日,曹**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泸州市江**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3年三等甲级抗美援朝军人病故后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终止期限。曹**认为江**政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答复,遂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确认江**政局对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江**政局在复议生效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至今仍未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应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选择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对申请人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既未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也未因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而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应当视为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被告作为江阳区民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收到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责成江阳区民政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及时答复,但此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应当判令限期履行。

据此,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市民政局对曹**的行政复议申请限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州市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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