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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国*不服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分别向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周*,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米公(撒)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以来,曾国*通过打电话方式煽动安**、张**、贺**、邱**、朱**等人到米易县人民政府集会。2015年2月9日8时许,曾国*携带一面印有u0026amp;ldquo;中**解放军原8023部队、八一、四川籍参核老兵u0026amp;rdquo;字样的旗子和16个印有u0026amp;ldquo;8023u0026amp;rdquo;字样的袖标准备到米易县人民政府集会时,在丙垭路撒莲镇摩挲村路口被民警查获。基于以上认定,被告米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曾国*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旗子一面、袖标十六个的行政处罚。曾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米易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了维持米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曾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受理报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报告书;

4、证据保全决定书;

5、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

6、证据保全清单;

7、呈请销毁报告书;

8、销毁清单;

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收拘回执。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1、民警罗*、温**查获经过;

2、2015年2月9日,曾国*询问笔录(2次)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3、2015年2月15日,曾国*谈话记录;

4、2015年2月9日,证人宋**、匡**、张**、李**、庄**、张**、沈**、安**、马**、朱**、贺**、邱**、许**、龚**的证言;

5、曾**户籍证明;

6、情况说明;

7、检查笔录及照片;

8、曾**手机通话情况记录。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证明米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复议规定。

1、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收缴物品清单;

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6、解除拘留证明;

7、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

8、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曾国*诉称,曾国*不服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米*(撒)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如下:第一,曾国*等u0026amp;ldquo;两参u0026amp;rdquo;人员从2014年11月11日找市委,到2015年1月26日再次找县委,因县委工作人员阻挡,也没有见到一个县委领导。当天下午,所有u0026amp;ldquo;两参u0026amp;rdquo;老兵认为,不给u0026amp;ldquo;两参u0026amp;rdquo;人员作出答复,就两个星期后的星期一到县政府找有关领导,要求政府作出答复函。这本来就是大家商量的决定,几十个老兵都能作证,曾国*和其他战友通电话只是闲聊,信访的事只是顺带问一下,与煽动、策划无关。第二,曾国*拥有红旗、袖标只证明曾国*喜欢8023这个词,只属个人喜好,并且公安民警在阻拦曾国*摩托车时,曾国*也没有佩戴,这并不违反宪法和国家法律。第三,公安机关认定曾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纯属断章取义、牵强附会,因为2月9日8时,曾国*骑车是到保险公司开会,并没有到县政府去的意思。第四,在拘留的当天,撒**出所民警不告诉曾国*拥有的权利,并且从拘留到暂缓执行,经历了一波三折。因此,曾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米易县公安局米*(撒)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米易县人民政府米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00元;3、即刻归还原告印有8023字样的红旗一面,印有8023字样的红袖标16个。

原告曾国*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曾**的身份信息。

2、2015年2月10日,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米公(撒)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米易县公安局对曾国*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3、2015年4月15日,米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米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米易县人民政府维持了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米公(撒)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证人李**、匡**、陈**、金**、张**、王**、易**、杨**、安**、范**、郑**、王**、曾**、张**、邱乾坤、陈**、陈**、陈**、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曾国*等人到县委县政府找领导解决,但没有结果;2014年11月11日,曾国*等人到攀**市委找领导解决u0026amp;ldquo;两参u0026amp;rdquo;老兵问题,攀**市委政法委书记张*告诉曾国*等人,两个月内由各区县解决,解决时由曾国*联系其他战友;2015年2月9日到县政府找领导,是大家商量的,不是曾国*煽动、策划的。

被告辩称

被告米易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以来,曾国*通过打电话煽动安**、张**、贺**、邱**、朱**等人到米易县人民政府集会的事实,有安**、张**、贺**、邱**、朱**等人的证言和查阅曾国*手机本地通话情况记录为证。虽然没有造成集会,但曾国*通过电话实施了煽动行为,准备了红旗和袖标,并且在曾国*的询问笔录中,曾国*陈述其摩托车后备箱中的红旗和袖标是用于上访的,所以其行为构成了煽动非法集会。米易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询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对其执行拘留也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告知,但曾国*拒绝签字、捺印,因此不存在没有告知曾国*权利的情况。2015年2月10日,曾国*书面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因不符合条件,米易县公安局未予准许。2015年2月18日,曾国*再次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因曾国*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今后不再违法信访或再从事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活动,加之曾国*的家属陈*、曾*也提出申请,社长杨**进行担保,米易县公安局才对曾国*暂缓执行了行政拘留,并不存在曾国*所说的一波三折。因此,米易县公安局对曾国*作出行政拘留十二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曾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辩称,曾国*陈述,其准备红旗和袖标的目的是为了表明身份、吸引眼球、给政府施压,同时安朝富、张**、贺**、邱**、朱**等人均证明其受曾国*邀约准备集体在县两会期间非法上访,这充分证明了曾国*具有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违法行为。米易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曾国*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旗子一面、袖标十六个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县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曾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3月17日受理。2015年3月18日,县政府通知了曾国*,并向米易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23日,米易县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2015年4月15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4月17日向曾国*和米易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的前述复议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所以,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米易县公安局提交的曾**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曾**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曾**提交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米易县公安局提交的曾**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曾**提交的书面证言中,与曾**的陈述和被告米易县公安局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曾国*通过打电话方式煽动安**、张**、贺**、邱**、朱**等人于2015年2月9日到米易县人民政府集会。2015年2月9日8时许,曾国*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携带一面印有u0026amp;ldquo;中**解放军原8023部队、八一、四川籍参核老兵u0026amp;rdquo;字样的旗子和16个印有u0026amp;ldquo;8023u0026amp;rdquo;字样的袖标准备到米易县人民政府集会时,在丙垭路撒莲镇摩挲村路口被民警查获。2015年2月10日,米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曾国*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旗子一面、袖标十六个的行政处罚。曾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15日向米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米易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维持米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17日,米易县人民政府向曾国*和米易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曾国*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但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表达自己意愿的同时,必须依法、理性。本案原告曾国*作为u0026amp;ldquo;两参u0026amp;rdquo;老兵,其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的贡献理应得到肯定,也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待遇。但是,原告曾国*通过打电话煽动安**、张**、贺**、邱**、朱**等人到米易县人民政府集会的行为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米易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批、制作决定书、送达、送交执行等程序。因此,被告米易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以,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米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应予以维持。故对原告曾国*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此同时,原告曾国*请求赔偿损失和返还红旗、袖标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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