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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中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中不服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宋**,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吕*中户: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13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357号)文件批准,你户房屋所在的崇州市大划镇划石村某某组的集体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我局依据《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崇**(2014)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对你户的调查情况,对你户进行了补偿。但你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已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该行为已经影响到我市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出土地,如逾期不执行,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吕*中诉称,原告在四川省崇州市大划镇划石村某某组拥有自己的房屋。2015年4月,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的房屋征收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崇州市大划镇划石村某某组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征地批复文号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13年第3批次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357号),根据崇州市人民政府《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崇**(2014)6号)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后,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时效。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严重违法,主要是该决定书虽然有具体的征地批复,但在补偿标准上严重不合理,和原告房屋相隔不远的某某广场项目,也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也按照崇**(2014)6号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但补偿标准却比原告的高出数倍。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2.一并审查崇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崇**(2014)6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吕*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起诉对象的存在;

2.没有作出时间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书时明显违法。

3.廖**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吕*中为相对人不合法。从房产证的形式上看是国有土地,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此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非划石村5组居民,只是房屋修建在该组,划石村某某组的部分土地已经依法征用(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13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357号),并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规定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或错误;2.关于崇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崇**(2014)6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是依法履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98批(崇州市)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13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崇州市大划镇德寿村某某组、登田村十组,划石村集体及四、五、十、十一组土地的公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崇州市大化镇大划镇德寿村五组、登田村十组,划石村集体及四、五、十、十一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大化镇大划镇德寿村五组、登田村十组,划石村集体及四、五、十、十一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对大划镇集体土地依法进行了征收,原告应当交出土地。

2.《地上构(建)筑物、附着物调查情况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面积进行了调查,原告已签字确认。

3.《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征收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法定举证期限外提供,被告虽然在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但未批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没有作出时间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复印件认定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对廖**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供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2年第98批(崇州市)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告认为成都市人民政府无权进行征地审批,同时被告也未提交提交该批复上的记载的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对被告提供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13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地划石村五组全部被征收,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红线图,没有红线图,则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被征收,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崇州市大划镇德寿村五组、登田村十组,划石村集体及四、五、十、十一组土地的公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崇州市大化镇大划镇德寿村五组、登田村十组,划石村集体及四、五、十、十一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大化镇大划镇德寿村五组、登田村十组,划石村集体及四、五、十、十一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所在地进行了公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在作出川府土(2014)357号批复后被告按照土地法的规定进行了公告。对被告提供的《地上构(建)筑物、附着物调查情况表》,认为被告作出的时间早于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且没有专业人员的测量,准确性不认可,给原告如何补偿安置、何时补偿安置等证据被告也未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廖**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没有作出时间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属逾期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但未批准,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吕*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吕*中户: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崇州市2013年第3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4)357号)文件批准,你户房屋所在的崇州市大划镇划石村5组的集体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我局依据《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崇**(2014)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对你户的调查情况,对你户进行了补偿。但你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已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该行为已经影响到我市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出土地,如逾期不执行,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告吕*中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故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关于原告请求一并审查崇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崇**(2014)6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幅度内,即该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6日针对原告吕*中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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