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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和成都**监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容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青羊区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容及被告**察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258号),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收到易兵容提交的关于u0026ldquo;告知信访举报的承办单位、承办人姓名、处理信访举报涉及的调查记录、办理结果、办理结果相关记录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易兵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项第二段之规定,依法不予提供;办理结果已以适当方式回告了举报人;同时,还告知了易兵容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举报成都市**政管理局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追责并反馈书面处理结果等。2015年5月19日,中共成**委信访室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信复字(2015)01号),告知原告其信访事项已受理,承办单位将反馈处理结果。2015年5月29日,原告接到某座机来电,称系青羊区u0026hellip;u0026hellip;局,已对案件经办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u0026hellip;u0026hellip;处分,但并未告知经办人员是谁。原告认为电话反馈的处理结果代表的是工作人员个人行为,且原告记不清楚反馈结果的内容,遂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该举报的承办单位、承办人姓名、调查记录、办理结果及相关记录u0026rdquo;。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258号),称仅办理结果属于可告知的信息,但因已以适当方式告知所以不予书面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电话告知处理结果系被告主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原告并未就同一事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承办单位、承办人姓名、调查记录、办理结果及相关记录与原告的举报有关,被告应当依法公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258号);2.判令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举报信》;

2、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信复字(2015)01号);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载明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前,已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与原告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需要无关,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且根据《中**纪委、**察部、国家保密局关于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1995)6号)第四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258号)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载明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挂号信信封(挂号信编号:XA45928452451);

4、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258号);

5、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特快专递信封(特快专递单号:1065852260813);

6、快递查询记录(特快专递单号:1065852260813);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8、《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17号)第十二条第(六)项;

9、《**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0)5号)第二条;

10、《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

11、《中**纪委、**察部、国家保密局关于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1995)6号)第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7-11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举报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举报并作出调查处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向原告反馈了处理结果。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u0026ldquo;该举报的承办单位、承办人姓名、处理该举报涉及的调查记录、办理结果、办理结果相关书面记录u0026rdquo;,且申请表中载明所需信息用途为u0026ldquo;举报所需、知情权u0026rdquo;。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258号),并与当日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办理其举报的承办单位、承办人姓名、调查记录、办理结果等信息。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该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法不予提供,另告知办理结果已以适当方式告知原告。首先,被告根据《中**纪委、**察部、国家保密局关于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1995)6号)第四条u0026ldquo;纪检监察工作中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u0026rdquo;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除办理结果外,均属于内部管理事项,虽然没有提供由相关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就内部管理事项的具体范围作出的规定,但被告作为县一级的监察机关确定监察工作中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事项,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中**(1995)6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0)5号)中关于u0026ldquo;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u0026hellip;u0026hellip;,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u0026rdquo;的规定,告知原告对此部分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另外,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关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u0026rdquo;的规定,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将原告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反馈给原告,原告在起诉书中也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该电话反馈办理结果系被告履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作出的行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书面办理结果,被告告知原告已以适当方式回告了举报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其记不清楚被告反馈的办理结果,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25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年第258号),并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兵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兵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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