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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杨**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成国土资复(2014)58号(以下简称58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刘*、杨**以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温国土资催告(2014)3号(以下简称3号催告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催告书对刘*、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依照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成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温国土决(2014)2号(以下简称2号土地决定),责令本案刘*、杨**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交出土地,如逾期不执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刘*、杨**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土资源局向刘*、杨**作出的2号土地决定。2014年11月11日,成都**土资源局作出3号催告书,对于刘*、杨**两户就交出土地进行催告。刘*、杨**因不服上述催告行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市国土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58不予受理决定,对刘*、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58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市国土局针对刘*、杨**的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产生行政法律效力,刘*、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3号催告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号土地决定前,向刘*、杨**作出的履行催告程序的文书,对二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刘*、杨**针对该催告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市国土局以刘*、杨**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市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刘*、杨**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并于当日作出58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刘*、杨**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邮寄送达二人。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土资源局在实施征地前,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将违法占用的土地及时退回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为证明其作出的58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单、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58号不予受理决定快递及查询单、3号催告书。

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2012)170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刘*、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号土地决定、成国土资复(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状。

2、行政复议申请书、快递签收记录、3号催告书、58号不予受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一书四方案、财综字(1999)117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刘*、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具有根据情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本案上诉人在收到2号土地决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3号催告书,再次告知上诉人履行2号土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该催告书只是一种督促催告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上诉人对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3号催告书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58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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