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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汪红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刘*、汪*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刘*、汪红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子女的规定,在2013年6月7日无计划生育一孩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泸县人口征决(2014)第510521115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37324元,限期于收到征收决定书30日内到泸县立石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每月按2‰加收滞纳金。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催收后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泸县人口征决(2014)第510521115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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