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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加**限公司与遵义市人民政府、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加**限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加**限公司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贵州加**限公司与黄*进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工单位,驳回了贵州加**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贵州名城(习*)律师事务所函;4、授权委托书;5、律师执业证;6、身份证复印件;7、劳动合同书;8、证明;9、职业病诊断证明;10、贵州**民医院证明;11、举证通知书;12、贵州加**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行政复议答辩书;15、黄**行政复议答辩书。以上证据证明:1、贵州加**限公司不是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当事人;2、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贵州加**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习*县加益煤业有限公司或系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3、被告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二组:1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7、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加**限公司起诉称: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正确确定黄**的用工单位,事实不清。被告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贵州加**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登记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当事人分别是黄**、习水**有限公司,并没有贵州加**限公司,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习水**有限公司”,故其与该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答辩称:本案中,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遵义市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身份证复印件;2、黄**与习水**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3、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黄**与习水**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而不是贵州加**限公司;贵州加**限公司不是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用工主体。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合法性持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份证据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用工主体应该是贵州加**限公司;对第三份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持异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黄**与习水**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系习水**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1月7日,黄**被贵州**民医院诊断为“尘肺二期”。2014年2月10日,黄**以习水**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3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为工伤。贵州加**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贵州加**限公司与黄**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工单位,驳回了贵州加**限公司的复议申请。贵州加**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贵州加**限公司是否具备就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当事人系黄**和习水**限公司,原告贵州加**限公司不是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习水**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或黄**系其职工,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称习水**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贵州加**限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遵**社工认字(2014)80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撤销遵府行复(2014)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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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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