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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七人诉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绍徽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5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章**,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杜**,第三人章**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盘县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绍徽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认定,争议地位于盘县城关镇人民东路,面积35平方米。盘县**设委员会于1990年8月16日向章**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盘**(1990)37号),经盘县**管理局实地丈量,绘制宅基地平面图,制作《盘县特区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逐级同意后,报请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于1990年8月16日向章**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盘土管字[90]14号)。盘县人民政府认为,章**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其权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所有权属国有,由章**管理使用。

原告陈**等七人不服,向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5号),维持了《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绍徽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七人诉称,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本案争议地位于盘县老县城城关镇人民东路110号,该地系原告陈**的丈夫章**(2011年已故)的祖辈遗留下来的宅基地。解放前因一场大火将房屋烧毁,只剩残垣断壁,由于当时章**父母双亡,本人年幼(16岁),无力修复,该宅基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1950年章**参加游击队,后又加入解放军,其闲置的宅基地交由第三人章**的母亲王**代管。1965年章**从部队转业,1966年被安排到兴义工作,其闲置的宅基地仍由第三人章**的母亲王**代管,王**在代管期间将宅基地开垦为菜地,1973年王**病故,1974年1月1日章**收回宅基地,出租给章**的妻子陈**使用,租期为五年。由于章**继承的祖业房屋有一部分还在,邻街居民鄢**要求租住章**的祖业房屋,同时要求将闲置的宅基地一并租用,1980年章**将闲置的宅基地与祖上留下的房屋一并租给鄢**使用,直至1984年。1985年后租给邻街蒋**使用,1988年租给堂弟章**使用,其后该宅基地和房屋无人租用而闲置。1990年盘县老县城进行道路改造,章**家闲置的宅基地的围墙被拆除,其宅基地所处地段升值,第三人章**见利忘义,将章**闲置宅基地上的楸树及厕所拆除,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城关镇第一办事处三街居委会多次调解,于1990年7月24日达成《屋基房屋协议书》,协议明确:1、闲置的宅基地归章**使用;2、章**继承得的祖传堂屋一间归章**所有。《协议》达成的当初章**又提出其他附加条件,撕毁前面达成的协议,对此章**将已签订好的三份协议全部收回作废,致使双方在政府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成为一纸空文,此后,章**将章**书写的《协议附件》提交给城关镇人民政府,要求政府出面解决,政府不予理睬。1990年8月16日城关镇人民政府和盘县**设委员会将争议的宅基地批给章**建房使用。其后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数份判决,均判决章**将楸树返还给章**,并赔偿地上附作物(厕所)250元。1999年章**就政府的行为提起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盘**法院、六盘**民法院先后对政府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及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2001年4月12日,六盘**民法院作出(2000)六中监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两级法院所作的行政判决,撤销盘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其后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作出盘府国土处(2015)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仍然维持原错误处理决定,即:“争议地所有权属国有,由章**管理使用”。2015年4月13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表明:争议地系原告陈**之夫章**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当属国有无可厚非,但是使用权应属于章**,章**是继受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盘县人民政府将章**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非法剥夺,其行为违反了《宪法》对公民财产保护权,违反了相关的政策及行政法规,其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盘县人民政府盘府国土处(2015)1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七原告的身份证复议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约》、《租条》,拟证明章**将争议地租给陈**租期是1974年1月至1979年1月,将房屋及宅基地租给章**,租期是1988年1月至1990年1月;3、《证实材料》两份,拟证明证人鄢**、蒋**证实解放后蒋**从1985年至1987年住在章**家的祖屋内,章**家的宅基地上有厕所和楸树;4、《屋基房屋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章**;5、《协议附件》,拟证明章**提出附加协议,之前签订的《屋基房屋协议书》全部收回作废;6、(1991)民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1991)法民上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1991)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1992)法民监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1996)六中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1999)盘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1999)六中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判决、盘府国土处(1999)10号处理决定书、盘府国土处(2002)30号处理决定书、行复决字(20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黔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章**要求处理与章**宅基地争议的答复》、(2005)黔六中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2006)黔高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5号),拟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历史沿革,争议地上的楸树及厕所归章**所有,1990年8月16日被告将争议地划归章**使用,并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7、2015年4月27日盘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诉讼材料收据、盘县人民法院的说明、盘县人民法院的通知书、释明笔录、水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不服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认为,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5号),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办理程序办理该案;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5日的法定时限。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章**的《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户主是章**,土地面积为26.9平方米,土地的权属明;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原告超过了期限。

第三人章**述称,盘县人民政府依据《宅基地使用证》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税务系统专用缴款书》、《税完税证》、《关于1992年4月24日楸树枋材的年龄鉴订情况》,拟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长期管理使用,并在争议地上种植树木,第三人之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房地产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章**的《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盘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颁证是在争议发生以后;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盘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到水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水城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撤诉后到六盘**民法院立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复议程序没有异议。3、《税务系统专用缴款书》、《税完税证》、《关于1992年4月24日楸树枋材的年龄签订情况》,2000年六盘**民法院的判决书说明,章**只是将宅基地交给章**管理使用。

被告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不持异议;2、《租约》、《租条》、《证实材料》、《屋基房屋协议书》、《协议附件》,不能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属章绍徽,宅基地的使用是经过协议协商的,上述证据也不能否认定《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2、(1991)民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1991)法民上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1991)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1992)法民监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1996)六中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1999)盘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1999)六中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判决、盘府国土处(1999)10号处理决定书、盘府国土处(2002)30号处理决定书、行复决字(20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黔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章绍徽要求处理与章**宅基地争议的答复》、(2005)黔六中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2006)黔高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绍徽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5号),(1991)民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说明章绍徽对章**的宅基地许可证实认可的,(1991)法民上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判决没有对宅基地使用证作出确定,不能推翻第三人章**的宅基地使用证;3、2015年4月27日盘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诉讼材料收据、盘县人民法院的说明、盘县人民法院的通知书、释明笔录、水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按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撤诉后有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4、对《税务系统专用缴款书》、《税完税证》、《关于1992年4月24日楸树枋材的年龄签订情况》,不持异议。

第三人认为:1、原告的身份证不持异议;2、《租约》、《租条》、《证实材料》、《屋基房屋协议书》、《协议附件》,《租约》不真实,双方签订《租约》后,因产生土地争议未实际履行,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实材料的真实性;3、(1991)民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1991)法民上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1991)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1992)法民监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1996)六中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1999)盘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1999)六中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判决、盘府国土处(1999)10号处理决定书、盘府国土处(2002)30号处理决定书、行复决字(20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黔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章绍徽要求处理与章**宅基地争议的答复》、(2005)黔六中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2006)黔高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绍徽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5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盘县人民政府颁证后,原告就知道颁证行为,原告并未对颁证行为提出异议;4、2015年4月27日盘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诉讼材料收据、盘县人民法院的说明、盘县人民法院的通知书、释明笔录、水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理由起诉不能作为原起诉的延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身份证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章**的《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经有权部门颁发,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合法有效,应予确认;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对复议程序不持异议,应予确认;4、《税务系统专用缴款书》、《税完税证》、《关于1992年4月24日楸树枋材的年龄签订情况》、《租约》、《租条》、《证实材料》、《屋基房屋协议书》、《协议附件》、(1991)民字第047号民事判决书、(1991)法民上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1991)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判决、(1992)法民监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1996)六中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1999)盘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1999)六中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判决、盘府国土处(1999)10号处理决定书、盘府国土处(2002)30号处理决定书、行复决字(20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黔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5年《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章绍徽要求处理与章**宅基地争议的答复》、(2005)黔六中行初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2006)黔高行终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绍徽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5号),未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2015年4月27日盘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诉讼材料收据、盘县人民法院的说明、盘县人民法院的通知书、释明笔录、水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章**与第三人章**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1990年6月24日双方签署了一份《屋基房屋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1990年章**以章**侵犯其宅基地及财产权为由,向盘**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六盘**民法院作出的(1996)六中民再字第01号民事生效判决,章**返还砍伐的树木,并由章**赔偿章**人民币250元。由于章**与章**土地权属争议未能解决,1999年6月15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章**于章**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1999)10号],认定争议地使用权归章**所有,盘土管字(90)14号《宅基地使用证》有效。章**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4月12日六盘水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00)六中行监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盘县人民政府又于2002年8月5日作出《关于章**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02)30号],认定争议地所有权属国有,由章**管理使用,章**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12月2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02)26号),撤销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02)30号]处理决定,由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复议决定作出后章**以盘县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处理为由向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盘**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黔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责成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05年1月27日盘县人民政府向章**作出了《关于对章**要求处理与章**宅基地争议的答复》,该答复载明,因章**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如对颁证行为不服,依照法律程序办理。2015年1月20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章**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陈**等七原告作为章**的继承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15)1号)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盘**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原告被盘**法院告知应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水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5月13日告知原告应向六盘**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盘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向第三人章**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盘土管字(90)14号],面积26.95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陈**等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盘**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耽误的期限并非自身原因造成,因此,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据此,盘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章**已经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属重复确权行为,超越其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此外,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0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后,被告盘县人政府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的《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章绍徽要求处理与章**宅基地争议的答复》,应视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盘县人民政府关于章绍徽与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盘府国土处(2015)1号)及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决字(2015)05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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