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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绥阳县人民政府、赵**、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赵**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赵*、张**与第三人赵**均系绥阳县洋川镇民兴村9组村民,双方为本组“风岩顶”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1年7月原告申请政府确权,洋川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9月14日作出“洋府(2012)政决字第001号”、“洋府(2012)政决字第010号”处理决定,两次决定在复议时分别被“绥府行复决字(2012)09号”和“绥府行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洋川镇人民政府依法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洋府(2013)政决字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风岩顶”林地作出如下处理:1、争执山林位于洋川镇民兴村9组,面积9.8亩,其所有权属洋川**民委员会;2、争执林地9.8亩的使用权,其中5.11亩属赵**(原系张**丈夫,现已故)、赵**、赵*,4.69亩属第三人,具体界线由村组组织双方确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绥府行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争议林地“风岩顶”划地记载面积3亩,该林地与原告方“屋后头”的3亩林地相邻,1982年林业“三定”划自留山时,原兴隆**大队将“屋后头”的3亩明确给原告赵**等人之父赵**,“风岩顶”3亩明确给第三人之父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洋府(2013)政决字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1项;二、将“洋府(2013)政决字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2项变更为:争执林地“风岩顶”,面积3.0亩,由第三人赵**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道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以该复议决定主文对争议林地面积认定不清、表述矛盾,撤销被告作出的“绥府行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限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绥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将“洋府(2013)政决字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1项“风岩顶”面积9.8亩变更为3亩;二、将“洋府(2013)政决字第02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2项变更为争执林地“风岩顶”,面积3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原集体田现在为李*扬田,南至赵**田,西至原周家林现在是严正德林,北至赵**,由第三人赵**管理使用。原告对决定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洋川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争议的法定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有权决定维持、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复议该争议的主体资格以及在复议中依法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洋川镇人民政府查明争议林地“风岩顶”3亩与原告父亲名下的“屋后头”3亩各是不同林地,且“风岩顶”在1982年是作自留山划给第三人之父赵**管理,但洋川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时,将争议林地的面积表述为9.8亩且分属不同的人管理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时予以变更并无不当。原告提出争议林地系自己“屋后头”林地的末尾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绥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赵*、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道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绥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决定复议书,3、依法责成被上诉人再次确认本案所争之林地的权属,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具体为认定争议林地“风岩顶”3亩与上诉人父亲名下的“屋后头”3亩是不同林地,且“风岩顶”林地在1982年是作自留山划给第三人之父赵**管理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而且上诉人提供的1982年的《自留山证书》,其四界有明确的记载,四界的范围已经涵盖了所谓争议林地“风岩顶”记载的四至界限。处理决定的四至界限由被上诉人随意确定,与第三人赵**出具的所谓“山林三定登记表”登记的四至是不一样的。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严重错误。其一、一审认定第三人赵**“山林三定登记表”为合法有效证件是极其错误的,其二、一审将证明该“山林三定登记表”真实、合法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其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包中禄证实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其最大的程序违法问题就是采用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12月25日查看现场并制作的现场勘查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以此替代被告举证,修饰违法行政行为的做法和倾向,这种做法严重超越了司法审判职权,也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绥阳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绥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处适当。一审作出的维持判决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争议林地“风岩顶”的林地权属没有证据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一审第三人赵**答辩称:一、1982年的“山林三定登记表”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能够印证争议林地“风岩顶”在82年“林业三定”时是分给我父亲赵**的。二、包**的证实是2006年7月15日形成的,当时我和上诉人之间还没有产生争议,我和包**哪来的利害关系。三、从卫星截图上和现场来看,争议林地“风岩顶”与上诉人林地“屋后头”不是同一幅林地。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绥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争议林地“风岩顶”权属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由洋川**委会保管的“兴隆公社山林三定登记表”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该登记表上登记给上诉人之父赵**“屋后头”的林地与绥阳县人民政府1982年2月23日颁发给赵**绥林权兴字第796号自留上证书“屋后头”的面积和四至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即“风岩顶”林地在1982年原洋川区兴隆公社“林业三定”时分给本案第三人之父赵**。

绥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洋川**委会保管的“兴隆公社山林三定登记表”为依据,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绥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将争议林地“风岩顶”,面积为3亩,四界为:东至原集体田现在为李*扬田,南至赵崇伦田,西至原周家林现在是严正德林,北至赵**,由第三人赵**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1982年洋川镇兴隆公社“林业三定”时,“风岩顶”林地是其“屋后头”林地的部分,“屋后头”林地的四至包含了争议林地“风岩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屋后头”林地四至为:东至赵代中林,南至赵**,西至集体田,北至胡文仲林,该幅林地与“风岩顶”林地四至为:东至集体田、南至周家林,西至赵**林地,北至集体田,是相邻的两幅林地,“屋后头”林地的西边与“风岩顶”的东边以集体田(现为李**)相邻为界,“屋后头”林地四至并不包含“风岩顶”林地,因此上诉人所持争议林地“风岩顶”是其“屋后头”林地的部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到争议地查看现场并绘制了现场勘查图,其行为是帮助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做法,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到争议地查看现场并绘制现场勘查图,是人民法院为了更好的核实和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恰当,不是为了帮助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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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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