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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曾信棋、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地名叫“麻坪”,在解放前是第三人的祖业,土地下户时,原告承包了争执地中“岩上”的土地。2008年,被告进行林权登记,2009年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中地名“麻坪”,四至界限是“东马明兴林地、南刘万春山林、西**退耕还林、北田茂明退耕还林”,接界人均不是本人签名,同时该“麻坪”林地的四至包含了原告“岩上”的承包地。原告认为第三人证中的“麻坪”把其山林也登记在其中,2012年3月25日申请分水乡人民政府确权,分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了分府处字(2012)1号《关于过**家组曾信棋与马林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以务府行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分府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被告进行林权登记颁证时,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麻坪”,包含了原告“岩上”的承包地,同时四至没有接界人的签名,被告对“麻坪”林权的登记,认定的事实不清,登记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中的其他登记没有争议,以不撤销为宜,原告这一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颁发给第三人马**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520326100107MDYMSY0001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登记;二、驳回原告曾信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建星不服务川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曾信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林权证中“麻坪”一幅林地的登记,存在“麻坪”林地的四至界限没有接界人签字确认,因此登记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马**上诉称,“麻坪”林地颁证经过多次公示、无任何争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2008年林改政策的规定,林权颁证需进行“三榜”公示,而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曾信棋均未提供“麻坪”林地颁证经过三榜公示的证据。综上,马**“麻坪”林地的颁证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麻坪”林地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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