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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遵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9日,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了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身份证及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1)、原告邮寄了公开申请;(2)、原告要求公开的方式为邮寄纸质文本。

2、遵义市**委员会关于恳请批准《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遵新管呈(2013)171号),证明:被告公开了土地征收申报材料。

3、《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遵府(2013)320号),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土地的征收取得文件。

4、EMS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6月9日将上诉2、3号证据邮寄给了原告。

5、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2014)5号),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土地的征收取得文件,原告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其在遵义市新**村清滩组拥有合法的房产一处,现因该房屋所属地块面临征收,为了核实该土地征收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遵义市新**村清滩组)被征收拆迁的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但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公开的是市政府关于新蒲新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答复内容错误。原告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公开职责。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土地登记卡,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表上王*要求答辩人以邮寄纸质文本方式公开关于“遵义市新**村清滩组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按照王*的申请要求,答辩人于同年6月9日向其邮寄了材料给予答复,邮寄的材料包括《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遵府(2013)320号)、遵义市**委员会关于恳请批准《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遵新管呈(2013)171号)。因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征收土地中,就包括新蒲新区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在内,而遵新管呈(2013)171号文件是关于征收的“申报材料”,遵府(2013)320号文件则是对该申报材料的“批准文件”。因此,答辩人已依法向被答辩人公开了其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1号证据予以认可,其本身就是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对于2、3号证据,要求出示原件,如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提供的为复印件,也未加盖有关部门公章,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不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4号证据,要求出示原件,真实性异议认可,未提交原件,邮寄的内容不能看出被告向原告到底邮寄了什么内容;对于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在信息公开上有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于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3号证据,因该证据是在政府内部上下及之间形成的请示和批复,是真实存在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4号证据,因原告已经收到了政府公开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5号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对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邮寄、纸质文本方式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遵义市新**村清滩组)被征收拆迁的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2014年5月25日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遵府(2013)320号)、遵义市**委员会关于恳请批准《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遵新管呈(2013)171号)文件材料。原告在收到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开的材料后,认为公开的材料错误,不是其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于2014年6月17日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遵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的6月9日向原告提供了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15个工作日内答复的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和要求,以邮寄、纸质文本方式向原告公开了《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遵府(2013)320号)、遵义市**委员会关于恳请批准《新蒲新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开发建设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遵新管呈(2013)171号)的文件材料,符合申请人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原告王*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开的材料错误,该材料不是其申请公开的内容。而从本案案情看,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至于其公开的内容是否具有征收土地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遵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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