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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等11人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等11人不服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城关区政府u0026amp;amp;rdquo;)城征决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孔**、谢*、马*,被告城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关区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城征决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由兰州市**管理办公室委托城关区政府酒泉路街街道办事处对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5号、27号、29号、31号、33号、35号、37号、39号、41号房屋实施征收;对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期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补偿,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房屋安置方式为原地期房安置,过渡期限为36个月;征收期限自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对在签约期限内前3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被征收人给予相应的奖励;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城关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由城关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孔**等11人诉称,被告城关区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城征决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城征告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无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事实等。主要理由如下:1、征收程序严重违法。征收决定的内容不明确;征收公告中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未经听证程序,亦未公布并征求意见;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登记、调查,并对结果予以公示;征收补偿费用未专户存储、足额到位;未提供项目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经过科学论证的证据;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前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2、征收决定无法律依据和存在违法事实。涉案建设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系危旧房改造;被告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进行强制拆迁;对涉案建设项目未进行合法的风险评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城征决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拆迁征收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在被告作出征收行为之前,系兰州一中自筹自支的项目。

2.兰州一中《关于申请办理兰州一中危旧房改造项目社会稳定评价相关事宜的请示》1份。证明兰州一中部分住户置疑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兰州一中给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该申请与被告的征收行为没有必然关联。

3.《兰州一中危旧楼改造工程方案设计一》户型图1份。证明作为保障房建设的涉案房屋套型设计不符合保障房的建设要求。

4.兰州市城关区农场信用合作联社《资金证明》1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系兰州一中职工集资修建,被告没有设立专款专户。

5.兰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城关区政府城政征补字(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书里否定了被征收人对被告征收决定提出复议的事实。

6.兰州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未进行入户登记调查。

7.原告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多次严重威胁和恐吓的事实。

8.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卫星扫描图片1份。证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准确位置。

9.照片一本、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实施暴力强拆的事实。

10.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14年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以保障房名义建设涉案项目,却未依据该通知将相关信息公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关区政府辩称,2011年6月14日,兰州**革委员会与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将涉案被征收房屋纳入兰州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确定为兰州市保障房建设项目。后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将包括该项目在内的相关重点建设项目列入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在兰州市城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城关区政府为落实兰州一中危旧房改造项目,由其所属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拟定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收决定前,兰州市城**导小组办公室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城关区政府作出城征决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在公告中,明确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及被征收人权利救济方式。综上所述,其作出的城征决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城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兰发改投资(2011)363号《关于下达2011年兰州市第二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投资计划的通知》和兰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兰保指(2012)02号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5u0026amp;amp;mdash;41号纳入了兰州市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确定为兰州市保障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单位为兰州一中的事实。

2.兰州市城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兰州市城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和《兰州市城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兰州市城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的决议》各1份。证明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将包括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5u0026amp;amp;mdash;41号在内的相关重点建设项目列入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12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查批准并决议通过的事实。

3.兰州市**小组办公室城稳办评字(2014)6号《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屋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合理性、合法性、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1份。证明兰州市**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对兰州市**巷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进行了风险评估的事实。

4.兰州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区房屋征收办u0026amp;amp;rdquo;)《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区房屋征收办和兰州市人民政府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办事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通知》、区房屋征收办《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各1份。证明区房屋征收办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7月9日拟定了包括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5号、27号、29号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通知,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正式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

5.城关区政府城征决字(2014)2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城关区政府城征告字(2014)2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城关区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发布城征告字(2014)2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的《兰州晚报》各1份。证明城关区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决定对包括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5号、27号、29号在内的国有土地的住宅进行征收,并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的事实。

6.兰州市城关区重大项目办公室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储备项目)表1份。证明兰州市城关区重大项目办公室将兰州一中危旧房改造项目纳入2014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储备项目)中的事实。

7.行政复议申请书、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府复答字(2014)3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5u0026amp;amp;mdash;29号孔**、谢*、杨*等人因对被告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城征告字(2014)2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维持城关区政府作出的城征告字(2014)2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不是房屋产权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缺乏客观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涉案项目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行政复议前原告未见过该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和兰州市城关区政府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均无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涉案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项目建设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社会稳定稳定评价的申请,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有设计图纸,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资金证明没有说明资金的性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议机关的答复书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其自述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政府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报告和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机关对涉案项目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被告就涉案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兰州**革委员会与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下发兰发改投资(2011)363号《关于下达2011年兰州市第二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投资计划的通知》,为确保完成2011年省政府下达兰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加快推进兰州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根据有关文件,将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5u0026amp;amp;mdash;41号危旧房纳入了兰州市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计划。2012年2月18日,兰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召开第二次会议形成兰保指(2012)02号会议纪要,会上同意兰州市规划局提交的兰州一中拟建项目为危旧房改造的审定规划方案项目。后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将包括此项目在内的相关重点建设项目列入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12月26日,兰州市城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同年12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受城关区政府委托,向该大会作的《关于兰州市城关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2014年5月15日,兰州市城**小组办公室制发了城稳办评字(2014)6号《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屋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合理性、合法性、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城关区政府为落实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确定区房屋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房屋征收办委托城关区政府酒泉路街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区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7月9日制定了《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同年9月15日,区房屋征收办制定出《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同日,城关区政府作出城征决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25号、27号、29号、31号、33号、35号、37号、39号、41号在内的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并将城征告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刊登于9月18日发行的《兰州晚报》上进行公告。原告孔**等11人不服,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于作出兰府复决字(2014)3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城征告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城征决字(2014)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征收拆迁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改造项目是兰州市城关区为了落实本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加快推进城关区危旧房改造工作而列入的重点项目。被告城关区政府属于县一级人民政府,涉案征收房屋在其行政区域内,因此,其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征收决定不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的诉讼理由。**务院《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u0026amp;amp;rdquo;同时第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u0026amp;amp;rdquo;具体到本案,兰州**革委员会与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兰发改投资(2011)363号《关于下达2011年兰州市第二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投资计划的通知》,将兰州一中畅家巷25-41号危旧房改造项目纳入兰州市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投资计划。兰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对该项目的规划方案进行了审定。兰州市城关区发展和改革局将包括此项目在内的相关重点建设项目列入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在兰州市城关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由此可见,该项目实际涉及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稳定时,就体现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被告城关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区房屋征收办制定公布的《安置方案》来看,拆迁安置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原地期房产权调换的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给予30%的奖励;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与所调换房屋套内面积相等部分被征收人不结算差价,也不承担对应公摊面积的费用,对超出套内面积的,按5500元/平方米结算,低于市场标准。因此,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征收,该征收目的合法,亦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u0026amp;amp;rdquo;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u0026amp;amp;rdquo;经庭审查明,被告城关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以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向被征收人所在区域进行公布。《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经庭审查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兰州市城**小组办公室向城关区政府做出了《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屋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合理性、合法性、稳定性风险评估报告》,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七里河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内容包括征收主体、征收事由、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并加盖其印章,该决定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件。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和媒体上刊登的方式及时公告,可以认定征收决定有效送达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未取得涉案房产价值评估报告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方案违法的问题。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价值评估工作是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对被征收人补偿时所作的价值评估,并非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故有关房屋价值评估事宜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关于原告认为兰州一中畅家巷危旧房改造项目系本单位集资建房的诉讼理由,因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是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被告城关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作出的城征决字(2014)第0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其主体、职权、目的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等1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等11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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