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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宣判后,原告张**不服提出上诉,酒泉**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酒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5)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军、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9月10日,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作出玉公(花)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许,张**在玉门市花海镇南渠村9组耕地上因琐事与王**发生争执后将王**殴打。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罚款100元。

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花**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卷宗目录,证明行政处罚卷宗已形成。2、玉门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玉门市公安局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中共玉门市公安局委员会玉**(2014)116号文件(通知王**主持花**派出所工作)、李**与张**郑军的人民警察证、玉门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5日证明(证明陈*、于*、卢*具有警察身份及其警察证证号)。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玉*(花)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向张**与王**进行送达的送达回执、玉*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向张**与王**进行送达的送达回执、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记录、复核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对张**的玉*(花)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向张**与王**进行送达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玉门市公安局花**派出所对案件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进行了处理。4、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张**、王**、郑*、郑**、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被询问人在询问前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王**与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4年3月15日早上9时许双方发生争吵,郑*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2014年3月15日早上看见张**在事发现场推搡王**、郑**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得知王**被打后报警及王**到医院就诊的事实、王**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到医院就诊时确实受伤且伤势为外力所致。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6、王**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王**受伤情况。7、张**户籍证明,证明张**已达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责任年龄。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9、王**行政复议申请书、张**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张**的询问笔录、派出所干警对案发地点周围群众走访调查时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资料光盘(当庭播放),其中在询问张**时陈述其在2014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在现场看见王**躺在张**的铲车车斗里,视频资料光盘(内含对证人林*的调查询问)可证实派出所干警对案发地点周围群众进行了走访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15日9时许,我驾驶铲车在自家耕地干活。王**突然冲过来躺在我的铲车里,阻止我干活。为此,我们发生口角争执。王**的兄弟郑*赶来并拨打报警电话。花**出所的民警赶来制止了争执,并对目睹了整个事件全过程的林*和张**进行了调查,林*和张**证实我并未殴打王**。2014年4月30日,花**出所作出玉公(花)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认定我殴打王**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我不予处罚。之后,王**提出异议。花**出所重新调查,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玉公(花)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殴打王**的事实成立,决定对我罚款100元。花**出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玉公(花)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说明了本案的事实,并有同组农户林*、张**证明。“玉公(花)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与“玉公(花)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根本性区别,派出所在近6个月后依据王**的医院诊断证明就认定我对王**进行了殴打是极其不合理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我是否殴打王**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证人郑*系王**兄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应不予采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农户林*、张**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我从未殴打过王**。花**出所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更改处罚决定,违背了合法行政原则。故现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玉公(花)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作出的玉公(花)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及玉公(花)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产队队长张**的浇水记录本,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先不予行政处罚,后又行政处罚100元,浇水记录用以证明当天郑*没有浇水。

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做出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3月14日18时许,郑*以郑**被张**殴打为由向我所电话报案。我所值班民警即前往现场并展开调查,经调查双方系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2014年3月15日9时许,郑**之子郑**再次报警,称其继母王**被张**之子张**殴打。我所值班民警前往现场,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在调查中,张**称:“郑**家人多年上地干农活时从其家承包耕地地埂行走,并糟蹋其家耕地内庄稼。2014年3月14日下午家人决定将地埂铲窄,为此双方家人发生打架。次日上午9时许,其再次开铲车铲挖地埂。王**前往阻止,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其并未动手打人”。当时王**躺在铲车铲斗内,并报警称被张**殴打。经询问王**,王**称:“2014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发现张**开铲车挖原本已有的田间道路,遂上前阻止并与张**发生争吵。张**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土块砸其右眼”。王**在被打伤后即前往玉门**民医院治疗。经询问证人郑*,郑*称:2014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其在远处看见张**与王**争吵并推搡王**。张**殴打王**的违法事实,有张**的陈述与辩解、目击证人证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4月30日,我所以“玉*(花)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不予处罚。2014年6月12日,王**对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玉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1日,玉门市公安局作出玉*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不予处罚的事实不清、依据、理由不足为由,撤销了我所玉*(花)不罚决字(2014)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我所在30日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复议决定书向张**、王**送达。经我所再次调查查明,张**在双方家庭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后,不能妥善处理;再次铲挖田埂,引发其与王**冲突并将王**殴打致伤。张**虽不承认殴打过王**,但王**的主治医生证实,2014年3月15日王**入住玉门**民医院就诊时为“头颅顶部触痛明显”、“右眼球充血”,且证人郑*也看见张**推搡王**。以上证据与王**陈述张**在争吵中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土块砸其右眼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4年9月10日,我所以玉*(花)决字(20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处以罚款100元。张**称证人郑*与王**存在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有限应不予采纳。但郑*陈述中称只看见张**推搡王**,后因浇水离开现场。郑*的陈述没有刻意渲染张**殴打王**的情节,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郑*有可能作伪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应予采纳。张**称林*、张**的证言,足以认定其未殴打过王**。但在我所对张**进行询问时,张**陈述现场只有他与王**,没有第三人在场。且张**系张**之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张**所提及的两个证人,不具有作证条件。在本案中,我所调查及时、认真全面、细致,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定性准确,办案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故请维持对张**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举证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举证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浇水记录本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3、对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驾驶铲车在耕地旁铲土。因第三人阻挡原告铲挖地埂,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撕扯。郑*宽在听到其妻子打电话告知此事后,以第三人被原告殴打为由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派民警进行了调查。当日,第三人到玉门**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颅脑处伤、右眼球结膜充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第三人遂于当日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提出出院休息治疗,医生遂同意第三人院外休息治疗。2014年4月11日,玉门市公安局批准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不予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以原告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错误为由,向玉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原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11日,玉门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作出不予处罚的依据理由不足,决定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遂对该案进行了复核,并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复核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辩无证据支持,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当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为琐事争执并殴打第三人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以其并未殴打第三人,且被告二次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违反了行政合法原则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被告以其行政处罚合法合理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500元以下的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被告具有对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原告张**、第三人王**、郑*、郑**、张**、医生王**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资料(内含对证人林*的调查询问)、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第三人王**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病历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张**与第三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将第三人殴打的行为。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对原告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上级机关经复议决定撤销后,按复议要求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违反行政合法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对原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酒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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