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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管理局与邓**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金塔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邓**作出的(金)食药监食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金塔县**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酒泉市**管理局的督查通知后,在检查中发现邓**经营的百货商行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u0026ldquo;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定期进行及时清理u0026rdquo;,致使该商行内部分食品超过保质期限,货值金额111元,被执行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也未做销售记录,无法计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所得。该局执法人员随即对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u0026ldquo;现场检查笔录u0026rdquo;。并于2015年6月1日对被申请人邓**作出(金)食药监食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邓**所经营的百货商行处以5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现金塔县**管理局作出的(金)食药监食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塔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邓**所经营的百货商行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u0026ldquo;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u0026rdquo;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处罚。申请执行人金塔县**管理局作出的(金)食药监食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诉讼,又没有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塔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执行金塔县**管理局作出的(金)食药监食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对邓翠*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费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计入执行标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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