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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门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玉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裴**、金**、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李**及其兄长李**作出玉*(建)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李**在2014年7月16日16时许,玉门市玉门镇南门村5组农民到该组农民李**家中商议房屋拆迁问题,商议过程中,李**用脏话骂李**,引起李**及其兄长李**二人不满。李**、李**遂用拳脚殴打李**,致其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处罚款500元。李**、李**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酒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酒公(法)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玉门市公安局作出的玉*(建)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李**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玉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玉*(建)撤罚决字(2014)第1号、第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李**、李**的行政处罚。遂李**、李**向玉**民法院申请撤诉,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玉行初字第3号、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李**、李**撤诉。后玉门市公安局重新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重新作出了玉*(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玉门市玉门镇南门村五组村民该组农民李**家与李**及其亲属商议房屋拆迁问题。在商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李**因言语不当引起李**及其兄长李**的不满,李**和李**先后用拳脚将李**殴打,致李**颅脑损伤(轻度)、弥漫性轴索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损伤。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李**、李**再次向酒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酒公法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玉门市公安局玉*(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玉门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所作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玉门镇南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由于村委会拆迁补偿方案不合理,拆迁补助使用多年前的标准,原告李**未同意拆迁,队长贾**多次威胁原告李**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李**一直未签。2014年6月18日和19日,贾**带领多人将原告堵在家中强迫签字,并多次到原告李**亲属单位找其姐夫闹事,以此对原告进行威胁。后贾**和徐**带人强行将原告家的院墙拆毁12米。2014年7月16日贾**纠集郭**等20余人,闯入交通局让其姐夫保证原告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为由,扰乱单位秩序。后贾**和徐**等20余人到原告家中逼迫其签字被拒绝。该20余人中:其中李**对原告李**及其兄长李**进行辱骂,并与原告及兄长李**发生争执、撕打,期间贾**等人将原告围住进行殴打,其哥李**上前将原告拉出人群,并报警求救,民警调查过程中,贾**等人向派出所作假证,诬陷原告兄长参与殴打李**。2014年8月14日,玉门市公安局作出玉*(建)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玉门市公安局对其处罚错误,于2014年8月25日向酒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酒泉市公安局未经调查仅凭玉门市公安局的材料做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玉门市公安局主动撤销了玉*(建)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处罚决定。2015年1月26日玉门市公安局重新作出了玉*(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原告不服再次向酒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9日酒泉市公安局以酒(公)复字第(2015)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玉门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现原告认为,玉门市公安局执法目的不明确,处罚程序违法,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玉门市公安局(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玉门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对李**、李**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李**、李**二人向酒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酒泉市公安局复议,对我局的处理决定作出维持,酒泉市公安局在作出决定同时,认为此案系拆迁引发的邻里之间的治安案件,应继续做调解工作,力争化解矛盾。复议决定送达后,李**、李**向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我局主持调解时口头提出,该案证人存在相互串通作伪证的问题,同时我局法制大队发现办案部门未对李**、李**之兄李**进行询问,为切实维持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现错案,我局于2015年12月26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安部令第40号》撤销了对二人行政处罚,李**、李**向玉**民法院撤回了起诉。之后我局对案件进行了重新调查,经调查,未发现有串通做伪证的情况,但认为对李**处罚稍重,遂于2015年1月26日以玉公(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送达后,李**、李**向酒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局对该案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庭维持我局以玉公(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玉门交通局情况汇报一份,以此证明拆迁办等人到交通局闹事的情况。2、南门村改造拆迁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拆迁主体是南门村,贾**是法定代表人。3、补偿标准一份。4、村民在不愿拆迁农户门前贴的小字报。5、张**的谈话笔录一份。6、魏**谈话笔录一份。

被告玉门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属拆迁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与原告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李**殴打李**的过程。2、(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记录及复核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甘肃省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呈请收取保证金报告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甘肃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取保证金回执。(2)对李**传唤审批表、传唤证。(3)权利义务告知书12份。(4)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5)李**、李**户籍证明。(6)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8)办案说明。(9)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行政裁定书。(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询问笔录、记录及复核结论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机关内部执行监督工作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以此证明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2)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鉴定文书送达通知书。(5)鉴定意见送达笔录。以此证明李**的伤情。

原告对被告玉门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询问笔录相互之间有矛盾,所证明在打架过程中证明人对李**、李**分辨不清有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伤情鉴定有异议。对证据2不持异议。

审理查明,2014年玉门市玉门镇南门村5组,纳入玉门市总体规划,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原告李**对拆迁补偿方案不满,拒绝拆迁。2014年7月16日15时许,玉门市玉门镇南门村5组组长带领农民到李**家协商房屋拆迁事宜,在商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李**因言语不当,辱骂原告李**及兄长李**,引起李**、李**不满,便对李**拳打脚踢,致李**颅脑损伤(轻度)、弥漫性轴索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玉门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李**及其兄李**作出玉*(建)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李**、李**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酒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酒公(法)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玉门市公安局作出的玉*(建)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李**,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玉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以玉*(建)撤罚决字(2014)第1号、第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李**、李**的行政处罚。李**、李**便向玉门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4)玉行初字第3号、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李**、李**撤诉。后玉门市公安局重新调查后,于2015年1月26日又作出了玉*(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李**、李**再次向酒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酒公法复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玉门市公安局玉*(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殴打他人致人伤害,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被告玉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所作的玉公(建)行罚决字(2014)第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酒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玉门市公安局主动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和酒泉市公安局所作的复议决定因原告李**的行政诉讼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玉门市公安局经重新调查,于2015年1月26日重新作出的玉公(建)行罚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玉门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对李**作出的玉公(建)行罚决字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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