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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因不服新人社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回原告2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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