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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与魏中华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中华不服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华,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邹**,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2日,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原告魏中华作出了呼*(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u0026ldquo;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魏中华利用互联网微博多次发送信息诽谤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王**、王**。u0026rdquo;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魏中华行政拘留七日行政处罚。2015年3月27日,原告魏中华以口头形式向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呼县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5年1月21日,昌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报告书、昌吉州公安局昌公指管字(2015)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呼*(城)受案字(2015)12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魏中华利用互联网微博多次发送信息诽谤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王**、王**。就魏中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案因其申请回避,昌吉市公安局申请指定管辖,该案经昌吉州公安局指定被告管辖,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受理该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报案人告知受案事项。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程序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3、昌*(周)行传字(2015)第001号传唤证、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呼*(城)行传通字(2015)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昌吉州公安局对魏中华依法予以传唤,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向魏中华履行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并向其家属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程序上有异议,传唤证上没有结束时间。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原告没见到,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其他证据原告没有见过,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4、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分别询问王**、王**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互联网上多次侮辱、诽谤王**、王**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知晓,关联性不认可。王**、王**在该笔录中称其不是党员,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询问过程中存在诱导情形。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5、昌*(南)行罚决字(2014)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昌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原告敲诈勒索,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昌*(南)行罚决字(2014)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6、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微博截屏图片10张,证明昌吉市公安局在作出昌*(南)行罚决字(2014)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在互联网发送侮辱、诽谤报案人王**、王**信息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微博上仅是控告,没有违法信息,并没有披露王**、王**的隐私。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7、昌吉市公安局2014年第32、36期互联网涉警信息专报、接收证据清单(附证据照片),证明原告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报案人王**、王**。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有依据的,并不构成侮辱、诽谤。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8、昌吉市公安局2015年昌警第14期互联网舆情信息,证明原告在微博上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报案人王**,截止2015年1月11日,其新浪微博已有36人转发,7人评论,其腾讯微博已有26人转发。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可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微博是控诉,所涉内容属实,并未违法。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9、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微博上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报案人王**、王**,被告将其家中电脑进行了保全。原告质证意见为: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家中电脑与本案无关。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10、呼*(网*)勘(2015)0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原告的腾讯QQ账号与其腾讯微博账号相同,腾讯微博u0026ldquo;游牧长城u0026rdquo;系原告账号。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11、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原告魏中华的笔录(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相应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利用微博多次发送u0026ldquo;法制流氓、滥用职权u0026rdquo;等信息诽谤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王**、王**,被告在询问原告时依法向其告知权利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第三方证据。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12、常住人口信息表、指纹信息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无异议。

13、呼*(城)审字(2015)第3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履行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手续,为查明案件事实履行检查审批手续、履行证据保全审批手续。依法检查魏中华住宅,对涉案工具依法予以保全。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无异议。

14、呼*(城)审字(2015)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呼*(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拒绝签字)、呼*(城)行拘通字(2015)第21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办理魏中华侮辱诽谤一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未见到过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无异议。

15、昌拘收字(2015)00020号执行回执、呈请结案报告书,证明被告将原告送交昌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及被告结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无异议。

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提交的1-1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呼图壁县公安局2015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呼县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呼图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仅是县人民政府的一个流程,不是第三方证据。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无异议。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5年1月22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以原告具有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呼公(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7天,现已执行完毕。因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呼公(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诽谤他人。呼图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呼县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以事实为依据,是行政不作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依法撤销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昌吉市公安局昌*(绿)行传字(2015)25号传唤证,证明从昌吉市公安局传唤原告至呼图壁县公安局传唤办案超出了24小时,即超过法定传唤时间。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质证意见为:被告根据指定管辖决定书使用的是昌吉州公安局作出的传唤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状告我单位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

2、2015年3月27日16时,原告与呼图壁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副所长邹**5分钟谈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没有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呼图壁县公安局给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已证实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故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状告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

3、**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证明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时违反了该通知内容。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状告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

4、原告:2015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4日、14日、18日、27日、28日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12元。打印费、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证明原告因申请行政复议、参与本案诉讼,支出112交通费元,打印费、复印费50元。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状告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

6、淘宝、支付宝账户截屏图片、2015年1月20日0时至2015年2月13日0时的淘宝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网店有交易流量,是六年的钻石卖家,据此主张500元网店损失费。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500元的网店损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状告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关联性。

因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魏中华诽谤王**、王**案由昌吉州公安局指定被告管辖。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魏中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处罚决定的实施主体是呼图壁县公安局。在原告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被告行政不作为,属于另外一个行政诉讼案由,不能在本案同时审理,且原告未将确认行政不作为列为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时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拒绝签字,原告对该内容已知晓,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综上,原告魏中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魏中华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被昌吉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由于魏中华不服昌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魏中华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魏中华利用互联网微博多次发送u0026ldquo;法制流氓,滥用职权u0026rdquo;等信息诽谤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王**、王**。就魏中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因其申请昌吉市公安局回避,该局向昌吉州公安局呈请指定管辖。2015年1月21日,昌吉州公安局作出昌公指管字(2015)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管辖,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传唤证,要求原告至呼图壁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该案。后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了报案人及原告魏中华,并对魏中华住宅依法进行检查,保全了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原告利用互联网微博多次发送信息诽谤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王**、王**事实成立。2015年1月22日,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魏中华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同日,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做出了呼公(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中华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魏中华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当日,魏中华被送至昌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2015年3月27日,原告魏中华不服呼公(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口头形式向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时限为由,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呼县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原告魏中华作出的呼公(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之内,故其处罚主体适格。同时,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根据指定管辖决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魏中华违法行为履行了受理审批、告知、调查、作出处理及进行送达等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魏中华利用互联网微博多次发送u0026ldquo;法制流氓,滥用职权u0026rdquo;等信息诽谤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王**、王**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对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dquo;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u0026rdquo;,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呼图壁县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原告魏中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魏中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其要求撤销呼公(城)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中华要求赔偿8000元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2015年10月16日第4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中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中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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