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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建设用地批准行政行为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因不服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和被告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的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诉讼代理人何*、杨*,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宋**,被告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的委托代理人高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居住的房屋位于阿勒泰市三中片区居民区,面积50.67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片区为原云母二矿使用的宗地,因云母二矿已破产,2011年4月农十师同意将该片区交给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同意纳入阿勒泰市城市整体征收范围统一征收。2011年6月8日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阿勒**中学提出的建设用地申请报告和城市规划许可,对该宗地提出审批意见认为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37457.7平方米,供地方式为划拨,土地级别为二级。罗**不服向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提出行政复议,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作出了维持阿勒泰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作出(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阿勒泰市三中2011年6月7日向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报告;2、阿勒泰**委员会对阿勒泰市教育局的批复《关于对阿勒**中学宿舍、食堂项目立项的批复》(阿市发改投资(2011)46号)、《关于对阿勒泰市教学楼项目立项的批复》(阿市发改投资(2011)48号)、《关于对阿勒**中学实验楼阶梯教室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阿市发改投资(2011)52号);3、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向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的《关于阿勒**中学、教学楼、实验楼、阶梯教室、宿舍、食堂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阿市国土资字(2011)99号);4、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对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同意阿勒**中学、教学楼、实验楼、阶梯教室、宿舍、食堂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阿政复(2011)62号);5、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阿勒**中学、教学楼、实验楼、阶梯教室、宿舍、食堂建设项目供地方案》;6、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审批表》;7、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8、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9、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2014年3月19日作出阿行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阿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1、新疆高级**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伊州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12、新疆高级**自治州分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伊州行申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

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作出阿行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4、邮寄送达单据;5、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向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的《关于阿勒**中学、教学楼、实验楼、阶梯教室、宿舍、食堂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阿市国土资字(2011)99号)文件;6、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对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同意阿勒**中学、教学楼、实验楼、阶梯教室、宿舍、食堂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阿政复(2011)62号)文件;7、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8、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9、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阿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0、2014年10月13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第105号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地块划拔给阿勒**中学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国有土地在批准划拔前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原告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未对原告的土地权利进行收回,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划拔的法定条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罗**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公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阿勒泰市三中院内建设项目供地结果信息;3、阿勒泰市人民政府(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阿*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跟踪查询记录;5、行政起诉状、快递单及跟踪查询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辩称,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根据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划拨土地的受理、审查、报批,依法批准阿勒**中学作为公益事业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该建筑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批文件,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正当不存在行政违法情形。原告罗**对所居住的房屋无权属证书,该片区为原云母二矿使用的宗地,因云母二矿已破产,2011年4月农十师一八一团同意将该片区交给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同意纳入阿勒泰市城市整体征收范围统一征收,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为了完善城市基础建设,改善市三中片区住户的居住环境,在2010年12月向相关部门印发了《阿勒泰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与此同时,进行了大量入户调查工作,且公开公布了《关于阿勒泰市解放路市三中片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示》,以上内容均为供地方案及建设用地的审批提供了建设项目可行性信息,因此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合法。2013年11月12日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已对罗**居住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通过罗**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救济途径。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2014年10月13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第10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罗**在2014年10月17日前迁出房屋,该房屋现已被强拆,该地块已用于建设,撤销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没有被撤销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不应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答辩人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6月13日批准涉案地块划拨给阿勒**中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程序及规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辩称,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阿勒**法院作出(2014)阿**第10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罗**迁出房屋,涉案房屋现已被强拆。综上所述,被告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居住的房屋位于阿勒泰市三中片区居民区,面积50.67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片区为原云母二矿使用的宗地,因云母二矿已破产,2011年4月农十师同意将该片区交给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同意纳入阿勒泰市城市整体征收范围统一征收。2011年阿勒泰市教育局为了改善阿勒泰市各类学校办学条件,促进教育基建工程顺利实施,向阿勒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建设市三中教学楼、宿舍、食堂、实验室楼阶梯教室建设项目申请,2011年5月、6月阿勒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阿勒**中学教学楼、宿舍、食堂、实验室阶梯教室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阿市发改投资(2011)48号、46号、52号文件),同意教育局建设市三中教学申请项目,教学楼总建筑面积6700平方米,宿舍、食堂建设总面积8000平方米、实验室楼阶梯教室建筑总面积5800平方米。2011年5月阿勒**划管理局对该项目用地及工程规划作出审批,同意按城市规划要求及审核通过的红线办理,建设地点在阿勒泰市三中院内,用地面积37457.7平方米。2011年6月8日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阿勒**中学提出的建设用地申请报告和城市规划许可,对该宗地提出审批意见认为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37457.7平方米,供地方式为划拨,土地级别为二级。2013年11月12日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对罗**居住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罗**不服该决定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诉等救济途径。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2014年10月13日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第105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罗**在2014年10月17日前迁出房屋,该房屋现已被强拆。2015年9月23日罗**针对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所指建设用地批准范围内无原告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罗**的合法权益。因罗**在该拆迁区域实际居住的情况,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给予罗**产权调换或者选择货币补偿的方案,罗**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阿勒**法院将该房屋强拆。故,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及被告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要求确认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阿国土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及被告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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