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裕**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贾军政与被诉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石*,第三人贾军政(以下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2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在中国科**村校区教学楼维修声控灯时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观点被告不予采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腰1、2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测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等医疗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伤情和治疗情况。3、工友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在维修声控灯时受伤。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4、《派工单》4页、《工程部强电工工作程序》、《工作日志》4页、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培训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以及就此提供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5、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人事陆本菊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是电工,负责中国科**校区教学楼的电力维修;第三人上一天白班,上一天夜班,休息两天;原告后来听项目经理说第三人在2014年7月26日在单位受伤了,并去医院看望,但原告处没有第三人当天维修声控灯的记录;工作日志由员工自己写,主管签字确认;2014年7月24日至31日没有派工单和维修任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7月26日的工作日志,当天有维修灯的记录;当天与第三人一起工作的李某某也被辞退;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否认工伤,被告口头告知其举证责任。6、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7、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23日对李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6、7用以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第三人在单位维修声控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当天是周末,没有派工单;维修时同事李某某在场,由于李某某眼疼,第三人就让其走了,后来第三人摔伤,李某某也到场;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供的派工单、工作日志。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8、《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理由。9、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10、原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1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材料10、11用以证明原告工商注册地在朝阳区,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职权。12、《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派陆**接受被告调查。13、京朝人社工受字[2014]第02311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告知原告举证责任。15、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所管物业服务项目中国科**村校区担任电工至今。第三人自述在2014年7月26日16:00左右在中关村校区教学楼N3层东中步梯维修声控灯时不慎从3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并受伤。根据原告后期对第三人工作的调查取证及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违反劳动合同私自与其他用工单位签订重复用工合同。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其在原告处受伤无法律依据。同时,第三人在受伤后就医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也已通过医保在其他单位实时结算。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伤不属于在原告工作期间发生,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2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离职表》,用以证明李某某不是因为给第三人作证而被原告辞退,而是其主动提出辞职的。2、京朝劳仲字[2014]第11534号《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与其他单位也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不排除第三人是在为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受的伤。3、2014年7月份的《派工单》,用以证明休息日是有派工单的,其中7月20日是周日,该日期也存在派工单,有李某某和第三人的签字;没有派工单的就是当天没有维修任务。

被告辩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第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其他单位通过医保实时结算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出,也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否认工伤的理由。原告也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说第三人受伤后没有向公司汇报,是没有依据的。第三人受伤当日向主管做了详细的汇报,作为一线员工,第三人没有越级上报的权利。故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及时汇报的义务。第二,关于派工单。周六周日的确没有派工单的,而周一至周五的派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派遣,一部分是自己干。派遣是到前台领单子,双休日客服不上班没法领单子。原告说没有派工单就没有工作,这不是事实。第三,原告说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这也没有依据。第三人受伤时,第三人工友也在,第三人跟其说了受伤的情况,第三人也跟主管说了受伤的情况。第四,关于兼职。因为原告在中关村的项目部招的人员本来就是兼职性质,当时入职时,不是直接到**事部去的,而是直接去的项目部。项目部中的工程和中控人员都是兼职的。第五,关于医保结算。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作为单位原告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住院期间第三人多次找领导协商医疗费事宜,均协商无果,原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不给第三人垫付费用,第三人自己作为职工没有多少钱,只能通过其他医保途径进行结算。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

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请假申请单》,用以证明因为第三人住院,有多日没有上班,原告的项目经理黄某某让第三人把住院期间补个假条,上面有黄某某的签字,对于第三人的工伤项目经理黄某某是清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违法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第三人因住院请假的情况。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所管物业服务项目中国科**村校区教学楼维修声控灯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第三人至北**淀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椎骨折L2。

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表、工友证明、《劳动合同》、病案等材料。当日,被告出具《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同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

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不认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将上述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原告。同日,原告委托陆**办理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认定事宜。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陆**在调查中称,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上班,但原告当时不清楚第三人当天受伤,原告系于2014年8月初从项目经理黄某某那里得知第三人受伤,但经原告对事件进行调查,认为第三人当天没有维修声控灯,没有其当天的维修记录,原告不认可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因为其受伤不是由工作原因造成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派工单、工作日志、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培训记录表、工作程序等材料。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上述受理决定书,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中陈述了其受伤的具体经过。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在笔录中陈述了其与第三人在2014年7月26日工作的具体情况。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2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述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对被告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否认第三人在2014年7月26日工作过程中受伤,也否认其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原告在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另外,本案中第三人虽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认定原告为工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为之工作的单位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裕**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