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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冯熹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邱庄民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户内安装转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自然人杜**。双方签订协议。2014年6月9日,杜**雇用的工人刘**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25%。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00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为工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本案第三人刘**虽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明知杜**无用工主体资格,仍将施工工程转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第三人刘**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提供第三人刘**为非工伤的证据。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5000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承揽了大邱庄*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2014年3月1日,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户内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杜**。2014年6月9日下午,杜**的雇工被上诉人刘**、案外人金**二人在安康里小区施工时不慎引发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等受伤。被上诉人刘**根本不是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论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显然错误。因此,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50004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上诉人刘**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举证。经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刘**系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混合度25%。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刘**为工伤。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云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被上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上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在指定限期内向被上诉人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认可其承揽了大邱庄*丰里、安康里、国强里、国兴里四个小区的天然气旧网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管道焊接、户内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杜**,杜**的雇工被上诉人刘**、案外人金**二人在安康里小区施工时不慎引发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等受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刘**所受的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不是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工伤显然是错误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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