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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纪有限公司宁波道分店与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纪有限公司宁波道分店诉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受理,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纪有限公司宁波道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牛通,原审第三人口仲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口仲春系原告天津市屋满**波道分店经纪人。2014年6月12日17时左右,口仲春和同事刘陪同客户许前往开发区雅都天元小区看房,乘坐刘驾驶的摩托车返回单位途经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立交桥转弯时,所乘摩托车摔倒致口仲春受伤,送经天津**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股骨外髁开放骨折。2014年11月26日,口仲春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津滨劳伤1408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书面举证回复对口仲春工伤一案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津滨劳伤140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口仲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本案事实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当日口仲春系休假,但并无证据证明口仲春履行请假手续且实际已休假,关于员工外出交通工具的管理问题,与口仲春同行的刘能从该门店骑摩托车出去约见客户,说明实践中该单位确实存在员工出去工作骑摩托车的情况,这也与房地产经纪人的工作特征相符合,员工违反单位管理制度骑摩托车出行并不能否定工伤事故。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的事实清楚,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津滨劳伤140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纪有限公司宁波道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纪有限公司宁波道分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纪有限公司宁波道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摩托车的归属问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乘坐的摩托车是上诉人单位的,而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陈述其乘坐的摩托车是几个人集资购买的,此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外出,证人许所述的时间与原审第三人当天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相符,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天的事实经过。综上,原审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关于摩托车的产权问题,上诉人职工刘证明是店内的摩托车,况且不管是上诉人购买还是上诉人店内几名职工共同出资购买,其目的都是工作需要,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关于看房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当天休假,但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履行请假手续且已实际休假。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关键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原审第三人看房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口仲春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1-4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5、天津市屋满**波道分店户卡,证明该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管辖权在被上诉人;6、仲裁裁决书,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口仲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口仲春的职工身份;8、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口仲春事故发生的情况;9、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举证回复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事故当天休假;10、口仲春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证明口仲春的伤情。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的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经审查,本案原审第三人口仲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同事刘及客户许的证言。上诉人虽然否认原审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并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当天休假的事实,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审第三人的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性质,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是在与同事刘一起陪同客户许看房的返回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纪有限公司宁波道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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