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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王**、顾进月与天津市**农经管理站、天津市宝**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刘**、刘**、王**、顾**(以下简称刘**等五人)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农经管理站、第三人天津市宝**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等五人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且是在被申请人的监督下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再审人享有的“可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权利救济途径,且据以作出被诉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的事实证据均系伪造或事后补充,严重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侵犯申请再审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指令再审,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判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赔偿申请再审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及申请再审人在两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程序发包,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主张涉案合同是在被申请人的监督下签订的,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被诉行政行为虽未告知申请再审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申请再审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实质影响其权利救济。两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中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刘**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刘**、刘**、王**、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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