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山市**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限责任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曹**与原告唐山**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6日8时左右,第三人曹**在单位吊运钢板材过程中右手被挤伤。经唐**二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伤,小指近节中段以远毁伤,环指双侧指间神经、血管束挫伤,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曹**向被告提出认定本人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2-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2-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2-011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唐山市**限责任公司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中国**山分行的证明可以证实能够反驳以前所有产生的判决和二审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改的法律精神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曹**受伤后,就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于2012年12月13日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均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冀民申*第76号再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上诉人的举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曹**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要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曹**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称中国**山分行的证明可以证实能够反驳以前所有产生的判决。经查,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中国**山分行的证明不能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被撤销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