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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车修理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焕礼,被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马**,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原为单位修理工。2012年9月2日,杨*受单位指派与工友徐某某一同去开滦(**业分公司修理铲车。2012年9月3日10时40分许,杨*修理铲车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返回,12时许,杨*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豪门**有限公司路段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玉**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膝、右足部皮肤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杨*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9-05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针对第三人骑摩托车由外出工作地点返回单位需要多长时间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9-0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杨*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唐*汽车修理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唐*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杨*原为该厂修理工。2012年9月2日,上诉人杨*受单位指派与工友徐某某一同去开滦(**业分公司修理铲车。2012年9月3日10时40分许,上诉人杨*修理铲车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返回,12时许,在驾驶摩托车行至玉田豪门**有限公司路段处,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玉**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膝、右足部皮肤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杨*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29-05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诉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玉田县玉田镇唐*汽车修理厂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证、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上诉人杨*“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没有查清上诉人杨*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单位,和是否从事了与工作任务无关的活动,原审判决以其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其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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