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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赵**,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被上诉人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1时许,仲**在原告处往冶炼炉内添加废铁的过程中,铁水向炉外迸溅致眼睛、面部、右臂、右足多处烫伤。经唐**医院诊断为:双眼热汤伤:眼睑Ⅱ、结膜烫伤右眼Ⅱ、左眼IV、角膜烫伤左眼Ⅲ、左眼角膜缘烫伤Ⅳ、左眼角结膜多发异物;右眼陈旧外伤,虹膜根部离断;双眼继发青光眼,颜面部、右前臂、右足烧伤Ⅱ。第三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3-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双眼热汤伤:眼睑Ⅱ、结膜烫伤右眼Ⅱ、左眼Ⅳ、角膜烫伤左眼Ⅲ+++、左眼角膜缘烫伤Ⅳ、左眼角结膜多发异物;颜面部、右前臂、右足烧伤Ⅱ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双眼继发青光眼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仲崇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3-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唐山**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与仲崇新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尚无生效生效判决的情形下,受理仲崇新工伤申请,程序违法;上诉人与仲崇新之间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能因此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违法,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仲崇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仲崇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1时许,被上诉人仲崇新在上诉人处往冶炼炉内添加废铁的过程中,铁水向炉外迸溅致眼睛、面部、右臂、右足多处烫伤。被上诉人仲崇新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唐**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眼热汤伤:眼睑、结膜烫伤右眼Ⅱ、左眼Ⅳ、角膜烫伤左眼Ⅲ+++、左眼角膜缘烫伤Ⅳ、左眼角结膜多发异物;右眼陈旧外伤,虹膜根部离断;双眼继发青光眼,颜面部、右前臂、右足烧伤Ⅱ。被上诉人仲崇新就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仲崇新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同日该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该局又在唐山**报社2014年3月11日刊登公告,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该公告明确:“公告期内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公告期满或你单位按规定向本机关提交举证材料后,该工伤认定程序恢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收到与被上诉人仲崇新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4年6月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3-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双眼热汤伤:眼睑Ⅱ、结膜烫伤右眼Ⅱ、左眼Ⅳ、角膜烫伤左眼Ⅲ+++、左眼角膜缘烫伤IV、左眼角结膜多发异物;颜面部、右前臂、右足烧伤Ⅱ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双眼继发青光眼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及病历、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认定工伤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公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崇新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是在没有作出二审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擅自受理被上诉人仲崇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工伤违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仲崇新在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包括仲裁裁决书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先向上诉人公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称公告期间先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上诉人举证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公告期满上诉人未予举证,该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崇新劳动关系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的2014年6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与被上诉人仲崇新之间只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且原卷中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仲崇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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