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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贸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于2012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作运输车辆司机工作。2013年4月5日1时许,第三人在工作中从所驾驶冀B-重型自卸车上解苫布时摔下致伤。经唐山**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第三人王*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0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受到的腰4椎体压缩骨折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0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0525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唐山市**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王**驾驶的车辆不是上诉人的车辆,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就生效的劳动关系民事判决,已向河北**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应等待该院的再审结果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于2012年12月始,在上诉人处从事运输车辆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是月基本工资加趟费提成。被上诉人王*在此工作期间由队长高**负责管理安排调度司机驾驶车辆,此前,王*曾被安排驾驶过冀B、冀B、冀B等车辆,2013年4月5日1时许,被上诉人王*被安排驾驶冀B车辆工作中,从所驾驶的该重型自卸车上解苫布时摔下致伤。被上诉人王*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住院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王*就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唐山**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一审、本院二审,均判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在法定时间内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拒收被退回,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告的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上述材料,并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7-05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王*受到的腰4椎体压缩骨折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公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从程序、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未提出异议,其主要提出被上诉人王*所驾驶的车辆不是上诉人的车辆,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就生效的劳动关系民事判决,已向河北**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应等待该院的再审结果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王*在上诉人处从事运输车辆驾驶工作,是由上诉人支付工资,所驾车辆系上诉人安排的,车辆是否归上诉人所有,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就生效的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向河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问题,目前本院并未接到改变原生效判决的任何法律文书,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民事判决仍具有生法律效力,是否申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唐**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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