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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和因行政确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芦)行初字第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春和上诉称,芦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海北镇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二被上诉人没有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规定,导致辖区农村二轮延包任务不能依法完成。请求判令芦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海北镇人民政府依法完成二轮土地延包,保障家庭承包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农村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通过行政命令方式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而是因唐山市**管理委员会和海北镇人民政府未能领导辖区各村完成二轮土地延包而引发的纠纷,该纠纷不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一审法院接收起诉状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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