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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煤炭**工程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地质工程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11月26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常志*与原告中国**质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1日上午,常志*在工地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不慎摔倒受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中国**质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常志*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常志*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常志*于2013年3月11日受伤系自己不小心误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常志*在2013年3月10日晚喝酒过多,以致第二天呕吐,精神状态不佳,他的摔倒不是工作的需要,而可能是饮酒过量,精神不能专注造成的,因此不属工伤;三、被上诉人在法庭所举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内容不真实,证人就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也不在场,证词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本案证据充分证实常志*系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在单位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志鹏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中**地质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常志*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地质工程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地质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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