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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桥东区东*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村镇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侯和平、扈世阳,被上诉人东*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道口村2010年列入邢台市旧村改造规划,河北振**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加快道口村居民回迁楼建设,河北振**有限公司在项目东侧、南侧、西侧南段和北侧东段,建筑了围墙。为方便村民耕种和通行,在围墙东、南、西、北四个方向均留有通道。同时为及早建设村民回迁安置楼,河北振**有限公司开挖了回迁楼的一部分基槽。被告提供的河北振**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东*村镇政府并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强行圈占、损毁原告的承包地和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为河北振**有限公司所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请求确认被告强行圈围原告承包田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土地承包权,就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来支持其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田的地貌,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当庭提供了四张照片、十三张复印图片及光盘一张,但该证据无法确认其承包地的位置,也未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土地,也未证实其地貌被改变及其受到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河北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未被占用明显证据不足。1、该证明上开发商对该土地使用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求;2、振**司从事的是“邢台市四改”计划项目,其是承建单位,所作所为应由政府承担;3、该证明内容不实。上诉人的0.6亩菜地及地头厕所虽然未被挖成大坑,但被铲平并被压实,在地里砌起围墙,竟然认为不侵权。二、一审法院认定圈地行为系河北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光盘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系政府部门的征地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恢复土地原状。

被上诉人东*村镇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土地的整理、建围墙均是开发商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均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进行了上述行为。四、视频中显示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场,是和派出所民警一起在现场维持秩序。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的诉求为:1、确认被上诉人强行圈围其承包田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承包田的地貌,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建围墙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铲平上诉人菜地及地头厕所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行圈围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的主张均无证据佐证,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承包田地貌、赔偿其损失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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