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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双**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上诉人姜丙臣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已生效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姜**与原告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5日11时左右,姜**在单位承建的中捷化工厂工地工作时受伤,送南**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2年4月12日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其补交了欠缺的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3月17日予以受理,在审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双方的证据材料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姜**与原告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第三人在单位承建的中捷化工厂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原告主张姜**受伤前一天自愿请求离职,且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请辞工作后私自到公司施工场地内偷解公司的绳子,用来捆绑个人行李而跌入蓄水池,但是其证人是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系利害关系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遂原审判决: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83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姜**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以及工作时间前后所发生的,并不构成工伤。姜**于2011年12月14日向工地的工长提出辞职,工长批准其离开。第二天姜**为了捆绑行李,私自到施工场地解绳子,不慎摔伤。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2014)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客观,不合法,不公正。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证人证言未予采纳,对本案的事实审理不清楚,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辩称:同意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的主张和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姜**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姜**系在上诉人单位承建的中捷化工厂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姜**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姜**受伤前一天自愿请求离职,且其受伤是在其辞职后为了捆绑行李,私自到施工场地解绳子,不慎摔伤,其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交周**、韩中印证明予以佐证,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韩中印出庭作证,但因周**及韩中印是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人员,系利害关系人,且韩中印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与其所作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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