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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袁**不认可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即“袁**于2013年5月30日00时20分许,在喝了三两白酒、一瓶啤酒后,驾车接该单位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上述事实的依据“2013年6月7日事故经过”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检材的原因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明,该三份证明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相应的证据,而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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