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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与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薛**、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张**、石某某之女张*甲系原告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的时薪员工。2013年9月20日张*甲的上班时间为14:00-21:00。当晚22时10分,张*甲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驶至本市长风街寇庄西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甲被送往山西**医院救治。同年9月23日张*甲死亡,山西**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死亡原因系“车祸导致呼吸衰竭”。同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接到第三人张**报警后予以受理,交警部门恢复现场、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并进行现场指认、尸体检验等工作。尸检报告显示“张*甲系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张*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长风街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寇庄西路口东侧时,与推自行车由西向东的窦某某发生因相碰撞,造成张*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等,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期间,第三人张**与窦某某达成协议,“由乙方(窦某某)一次性付给甲方(张*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张*甲死亡后,第三人因张*甲的救治与山西**医院发生医患纠纷。2014年2月20日,经山西省**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晋医人调字(2014)1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山西**医院(乙方)一次性给予张**、石某某(甲方)经济赔偿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整”等。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住院记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案件后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被告未调查取证,也未收取原告的申请书。2014年3月26日,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4-21w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甲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小店区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014-21w《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张*甲存在劳动关系。张*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公安交警部门经核查后予以受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张*甲的死亡与医院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张*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最终死亡。医疗机构在救治张*甲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否定张*甲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被告所持“因各司其职,无法调取证据故而不予留取原告取证申请的材料”的观点欠妥,应予纠正。但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入院记录、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甲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可以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综上,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张*甲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甲所骑电动车系机动车辆等观点,理由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证据,该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特征,该证据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均提出.质疑,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卷材料,上诉人对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询问笔录等均有异议,望二审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二、被上诉人有职权且有能力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但被上诉人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与本案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无关联性的上诉人承担,显然显失公平。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事故认定书》、医疗事故调查核实。尤其是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后(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医疗调解案卷材料并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更应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事故这一证据进行鉴别判断,而不应直接径行采纳。在公权和私权不平衡状态下,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三、原审法院虽在上诉人的申请下,调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但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撤销2014-21w《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证明,2013年9月20日,我公司时薪员工张*甲于14时上班,21时40分下班。2、太**警支队小店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9月20日22时10分,张*甲骑电动自行车在长风街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寇庄西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3、单位地址,小店区长风街北美新天地F443号。张*甲居住地,小训区殷家堡小区。事故发生地,长风街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寇庄西路口东侧。4、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死亡原因:车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以上几点可以证明张*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途中。认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诉人向我局提交书面材料,质疑交通事故认定及医疗纠纷。但未提供相关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上诉人向小店区人民政府及小店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行政复议和诉讼,结论均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我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张*甲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张**、石某某述称,一审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1、交警部门对张**的本起交通事故认定张**和窦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存在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窦某某推着自行车是在逆向行走,而且在推行的过程中没有沿人行道行走,所以窦某某存在着明确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责任,是加重了张**的责任。2、被上诉人对于该起工伤的认定完全正确。因为上诉人和张**存在劳动关系,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是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石某某之女张**与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0日张**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驶至本市长风街寇庄西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张**被送往山西**医院救治。同年9月23日张**死亡。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入院记录、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作出编号为2014-21w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被上诉人有职权且有能力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但被上诉人将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显然显失公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因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贝**甜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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