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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丘市**有限公司(下称森**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森**司的法定代表人封俊龙、委托代理人封俊超、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位瑞*、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森**司与王荷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21时许*荷花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环小指撕脱离断伤。2013年10月14日王荷花委托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王荷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只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系自残,仅是原告方的推测,并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森**司的上诉理由:王**的行为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4日21时许,王**正在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故意将右手放置到台钻钻头旁,导致王**右手环小指撕脱离断伤,受伤后上诉人将王**送往医院救治,现已痊愈。因此王**违规操作,引发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明王**自残的证据,被上诉人所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我自残,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人社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3、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王**委托刘**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4、森**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09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6、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7、河北省**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上述证据证明森**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森**司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王**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受到事故伤害。9、吴**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10、刘**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王**在森**司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11、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专递详单及回执,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及依法送达。

针对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森**司质证认为:证据9、10中,刘**、吴**不在本公司上班,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因此其不能证明王**受伤原因,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王**认为,人社局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3能够证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据4能够证明森**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证据5、6、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王**与森**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能够证明王**向人社局提供了诊断证明。对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因在行政程序中未经森**司质证认可,且人社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刘**系森**司的职工,对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能够证明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因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与森**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王**与森**司存在劳动关系。森**司认可王**是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可以认定,王**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王**是自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此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是在森**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的伤为工伤正确,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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