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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敬党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敬党在诉讼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韩**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敬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敬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对上述判决周敬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之间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合理路径之中,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韩春秋从单位出发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是下班回到家后又返回周窝供销社购买的农药,而是下班途中顺便购买农药,其行为没有改变下班途中的基本事实,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2013年9月2日,该局受理了周敬党为其妻韩春秋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31日,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周敬党不服该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先后向衡水市人民政府和衡水**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均维持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二审判决将其撤销,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2014)衡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该局责成武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2013年4月7日下午,因武强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震动磨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韩春秋于当日17时40分许下班离开单位。韩春秋下班后又返回途中经过的周窝供销社购买农药,并于当日18时45分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局经研究认为:1、韩春秋下班后又返回途中经过的供销社购买农药,买农药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下班后又折返回来买东西,已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2、韩春秋从单位到家骑电动自行车只需十几分钟,出事当天韩春秋17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离开单位,18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其办私事(购买农药)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鉴于此,该局依法作出了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鑫**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韩春秋是下班到家后又返回购买农药出的事故,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系韩春秋之夫。韩春秋为被上诉人鑫飞公司职工,于2013年4月7日18时45分许在307国道185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日收到韩春秋丈夫周**为其妻申报的工伤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春秋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周**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周**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桃**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3日,桃**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衡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周**不服,上诉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衡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经过重新调查核实,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春秋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周**不服,于2014年9月19日向桃**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3日,桃**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衡桃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虽重新对周窝供销社贾**、鑫**司马**、鑫**司刘**、鑫**司王**、鑫**司刘**、周**超市李**、武强镇南立车村王**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其提供的该七份调查核实的证据中,有四份证据的被调查人是与被上诉人鑫**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员工,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桃城区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依据以上证据认定韩春秋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此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敬党的诉讼请求不妥,亦应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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